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境宥
蕭意霖律師
陳家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23號、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境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境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上某貨運公司,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偉丞」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蘇仕翔匯入彰化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編號6所示楊憶文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14,870元,編號7所示吳梓瑄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9,986元、9,956元,均尚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境宥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1、54頁),並有華南帳戶、彰化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渣打帳戶、台新帳戶及中和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5至59頁、偵二卷第39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北富銀新板字第1150000004號函及所附台北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5年5月20日彰鳳字第1150012號函及所附彰化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被告所提出其與「連偉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39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3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偉丞」,而幫助「連偉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惟查: ⒈
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 ⒉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遭抽中股票之假投資訊息所騙,後來需要資金以交割抽中之股票,因此「連偉丞」才聯絡到我,對方說是融資代辦公司,要幫我做進出紀錄,讓我有薪資證明,以順利貸得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述一致(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5至30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劉語芯」、「華原證券營業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37至44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59至397頁)。又被告因該詐欺集團佯稱抽中股票,而遭該集團騙取繳納股款73,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要付交割款,所以由我的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73,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隨後我就於應用程式上看到已入帳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並有其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資金明細」截圖(
按:顯示「系統儲值+73,000」,意指被告前開73,000元之匯款入帳之意,時間為113年7月3日13時4分許)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因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再次抽中股票、要求其繳納股票交割款、若不繳納股款即違約交割、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
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35、137、167頁)。被告雖
自承為碩士之
智識程度、並曾任代理教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8頁),然衡以對於事務警覺程度,往往因人而異,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為詐欺集團,並為遂行其等詐欺伎倆,本備有一套經包裝後之說詞,且往往利用人性之貪婪、恐懼等心理弱點,以取信他人,致該他人因惑於該等詐欺說詞,進而採取由旁觀者角度而言似極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實層出不窮,其中具有高學歷或從事專門職業技術之人員中,遭詐欺集團施詐而得逞者,亦比比皆是。況被告因該詐欺集團佯稱抽中股票,而遭該集團騙取繳納股款73,000元得手乙節,業據前述,則以詐欺集團前開詐欺手法如此精細,甚且製作虛假之股票投資系統以取信被告,可見
乃一詐術高超且具有組織性之不法集團,單憑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無何特殊性而足使被告可得洞悉、察覺詐欺集團之言詞真偽。是以被告先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抽中股票並繳納股款後未久,又經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抽中股票為由,佯稱「違約交割會很麻煩喔」、「你準備違約認繳嗎」,且出示記載上開內容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因而喪失警覺心而誤信股票違約交割將造成嚴重後果,並非不可想像。
⒊被告為尋求貸得交割款項而與「連偉丞」針對貸款額度、還款條件、財力證明等事項進行討論之事實,有前引對話紀錄可佐,甚且「連偉丞」為取信於被告,尚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另書寫「保管切結書」(內容記載略為:「連偉丞」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業務,而暫時保管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承諾於113年7月30日歸還,再註明『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皆由我本人連偉丞承擔』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則以被告前述誤信股票違約交割將造成嚴重後果之心理狀態,急於尋求資金來源而與「連偉丞」聯繫後,誤認
其為正當之融資代辦公司人員,在此極大之心理壓力下未經理性思考,因而貿然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並非全然不可能。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對話持續相當之
期間,且其對話內容亦屬自然,並無確切之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
變造。另以被告前無洗錢、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連偉丞」確認貸款結果,經「連偉丞」以「我在做一次確認」、「正在整理你的資料」、「我跟人車禍」、「現在事情有點嚴重」等情
予以拖延(見原審卷一第299、305、317、343頁),已可見被告並無提供帳戶資料後即置之不理之情;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經台新銀行以簡訊通知其帳戶經
司法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旋於113年8月4日即報警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不無於經台新銀行上開通知後,始驚覺本案6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人頭帳戶之可能,
亦可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6個帳戶之心態。
⒋
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6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時,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且任教多年,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但後來我於113年7月5日早上9點25分發現不能出金,系統一直顯示審核中之文字,我後來用LINE詢問助理,助理聲稱獲利未達本金400%,是不能提領的,所以後來我就有先取消提領,想說就先再努力衝看看,看能不能達到其所稱之獲利標準,後來又於應用程式中籤,但仍需先支付交割款,但我因為錢不夠,所以向我的朋友借錢,於過程中,我的一位朋友張哲倫有告訴我可能遭詐騙,但我於向朋友借錢的過程中,亦有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相關資訊,內容稱其利息較低」等語,是被告友人既已提醒被告可能遭到詐騙,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乙事,當能有所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極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②「連偉丞」曾簽立內容為「本人連偉丞協助陳境宥辦理貸款業務暫時保管陳境宥郵局、渣打、彰化、台新、富邦、農會、華南共計柒張提款卡資料完成會在7月30日歸還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皆由我本人連偉丞承擔雙方願保密」之保管切結書,該切結書已載明提供提款卡「可能發生法律責任」,被告應該想過所謂交付帳戶資料「可能發生法律責任」,也就應該能夠想到所交付的本案帳戶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況且辦理80萬元的財力證明,僅需提供1個帳戶已足,又何必提供那麼多帳戶,亦與常情有間,被告當能察覺有異;參以被告供稱:並未見過「連偉丞」,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過等語,二人幾與陌生人無異,難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關係,被告因亟需貸款以投資獲利,竟憑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連偉丞」所言,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連偉丞」,堪認被告具有容任他人持其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主張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任何人均知悉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辦理80萬元的財力證明,何須提供6個帳戶,此與常情有間,被告當能察覺有異,另被告並未見過「連偉丞」,僅以line聯絡,難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關係,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益翻新,利用民眾急需貸款之心理,以「美化金流」、「製作流水帳」等話術誘騙提供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受害者亦不乏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否足以預見帳戶將遭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判斷,尚不得僅因客觀上有可疑情狀,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尤有甚者,本案渣打帳戶係被告作為薪資轉入之帳戶,於案發前尚有薪資匯入紀錄,台北富邦帳戶則係被告之另筆貸款之扣款帳戶,於案發前仍有扣款紀錄等情,有前引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49頁),與一般刻意提供久未使用、無實際交易功能之人頭帳戶情形顯然有別。倘若被告確已預見其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衡情當不致於提供上開2個帳戶,足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載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惟依其供述之語意、脈絡,其顯然係指被告於欲向友人貸得股票交割款過程中,「張哲倫」曾提醒被告其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為由詐騙,並非指「張哲倫」曾提醒被告關於「連偉丞」所提供之貸款管道本身亦可能為詐騙行為,自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能有所警覺「連偉丞」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其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之資料,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連偉丞」所提供之「保管切結書」內容既提及法律責任,則被告就應該能夠想到所交付之帳戶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惟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上開「保管切結書」之內容,無非僅在證明其因辦理貸款,而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暫交由「連偉丞」保管、使用而已,根本與帳戶是否可能作為犯罪之工具無關,尚不能僅憑上開「保管切結書」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時,就能想到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更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程度。 三、論罪:
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上訴意旨為不可採部分,均業據前述。另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我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且於提起上訴後,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且我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一時不察而犯案,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雖以其已認罪及賠償部分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係受詐欺集團利用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被告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⒈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據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黎玉亮以2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7,500元;與告訴人陳惠茹以2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7,500元;與告訴人吳梓瑄以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方育楨以6,3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陳禹丞以7,503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王家豪以22,5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7,500元;與告訴人徐勝翔以37,5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7,500元;與告訴人郭亭宜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7,500元;與告訴人邱美綾以12,5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7,500元;與告訴人陳志信以2,5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呂宜懃以3萬元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鄭宇盛以12,000元和解,且已給付2,500元;與告訴人黃子恩以14,000元和解,且已給付3,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鳳小字第271號和解筆錄、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郵局存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快捷報值郵件、告訴人呂宜懃出具之手寫書面、和解書、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8、297至303、305、307至311、313至315、319至335頁,本院卷二第63、69至97頁)。
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已認罪且與部分告訴人間之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容有未洽,所量處之刑即難認妥適。 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甚明。
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事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語,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相關證據完全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又按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
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蘇仕翔匯入彰化帳戶之1萬元,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憶文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14,870元,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梓瑄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9,986元、9,956元,均尚未及提領,且告訴人蘇仕翔匯入彰化帳戶之1萬元,業經彰化銀行匯還等事實,有前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北富銀新板字第1150000004號函及所附台北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5年5月20日彰鳳字第1150012號函及所附彰化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是原審所為此部分事實認定(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核屬有誤。 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被告已認罪且與部分告訴人間之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認定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7歲,且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無正當理由,不應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卻為辦理貸款,率爾將其所申設之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連偉丞」,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其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審酌被告迄提起上訴後始認罪,且有前述與部分告訴人間之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6個、被害人數已達30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部分未及提領及已匯還部分,則如前所述),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斟酌被告迄提起上訴後始認罪,且僅與13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多數尚未履行完畢,減輕刑度之幅度不宜過大,暨衡以前揭情狀,主文第2項所宣告被告之刑度,始核與其罪責相當,自無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程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向鄭宇盛佯稱:可為鄭宇盛代購機票云云,致鄭宇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 | | ①告訴人鄭宇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69、71頁)。 ③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至75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6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鄭明恩加入投資群組,向鄭明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明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 | | ①告訴人鄭明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4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87、89至90頁)。 ③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2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翡翠手鐲之不實廣告,致簡于琪瀏覽後為購買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帳戶。 | | | ①告訴人簡于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4、第105至106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7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97至9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翡翠手鐲之不實廣告,致陳惠茹瀏覽後為購買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帳戶。 | 113年7月29日22時37分許、22時45分許、113年7月30日0時29分許、113年7月31日0時9分許 | 28,000元、11,000元、3萬元、28,500元 | ①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20頁)。 ③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1至124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11至11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在抖音網站認識蘇仕翔後,向蘇仕翔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蘇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帳戶。 | | | ①告訴人蘇仕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3至136頁)。 ③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27至12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在社群軟體IG向楊憶文佯稱:購買多項商品有多次中獎機會云云,致楊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8月2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27分許 | 9,999元、9,999(渣打帳戶)、14,870元(台北富邦帳戶) | ①告訴人楊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7至152頁)。 ③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3至159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梓瑄佯稱:有意購買吳梓瑄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佯稱:吳梓瑄需作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吳梓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 | | ①告訴人吳梓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9至171、173至174頁)。 ③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5至179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6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徐勝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徐勝翔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徐勝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 | | ①告訴人徐勝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4頁)。 ③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83至18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筠佯稱:有意購買鄭立筠販售之商品,但訂單被凍結云云,復佯稱:鄭立筠需作認證開啟誠信交易云云,致鄭立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 | ①告訴人鄭立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4至205、第207至208頁)。 ③對話及匯款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09至217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0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育楨佯稱:有意購買方育楨販售之商品,但訂單被凍結云云,復佯稱:方育楨需依指示至ATM操作開通權限云云,致方育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 | ①告訴人方育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2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7至230頁)。 ③帳戶最近交易紀錄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1至241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2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12分許,在臉書網站向陳禹丞佯稱:有意購買陳禹丞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交易云云,復佯稱:陳禹丞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陳禹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 | ①告訴人陳禹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3、255至256頁)。 ③匯款紀錄、詐騙社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7至265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45至24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在社群軟體IG向黃子恩佯稱:黃子恩抽獎中獎,需先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 | ①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1至2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3至275、277至278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9至280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69至27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順城佯稱:有意購買蔡順城販售之商品,但訂購失敗云云,復佯稱:蔡順城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蔡順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 | ①告訴人蔡順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5至2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7至289、第291至292頁)。 ③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3至299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8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李佳穎佯稱:可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 | ①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5至30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9至312頁) ③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3至314頁、移歸卷第13至15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03至30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郭育峰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113年7月30日9時9分許、9時12分許、9時19分許 | | ①告訴人郭育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9至32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27至330頁)。 ③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3至334頁、移歸卷第17至19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17至31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雅敏佯稱:有意購買賴雅敏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匯款云云,復佯稱:賴雅敏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賴雅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 | | ①告訴人賴雅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9至34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5、第347至348頁)。 ③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9至358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3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向許家綺佯稱:有意購買許家綺販售之商品,許家綺需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許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 | | ①告訴人許家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3至3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5、367至368頁)。 ③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69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6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祐平佯稱:有意購買朱祐平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購買云云,復佯稱:朱祐平需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朱祐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 | | ①告訴人朱祐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5至37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9至381、383至384頁)。 ③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5至388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古純華佯稱:可下載APP後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古純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 | | ①告訴人古純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3至39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9、401至402頁)。 ③對話及匯款紀錄查詢(見警卷第403至405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91至39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陳謹誼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陳謹誼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陳謹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 | | ①告訴人陳謹誼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1至41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5至418頁)。 ③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警卷第419至420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0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在抖音網站認識魯正品後,向魯正品佯稱:可註冊、匯款當賣家獲利云云,致魯正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 | | ①告訴人魯正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29至431、433至434頁)。 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警卷第435至436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23至42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郭亭宜佯稱:可下載APP後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郭亭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 | | ①告訴人郭亭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41至4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47至449、451至452頁)。 ③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3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1至39頁)。 ⑤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39至44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網站認識楊子立後,向楊子立佯稱:有意購買楊子立販售之商品,但楊子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子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 | | ①告訴人楊子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9至46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61、463至464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65至469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5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呂宜懃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呂宜懃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宜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 | | ①告訴人呂宜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3至36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9、481至482頁)。 ③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匯款單照片(見警卷第483至485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7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黎玉亮佯稱:需交付金融卡云云,復佯稱:匯款可解除黎玉亮之警示帳戶云云,致黎玉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 | | ①告訴人黎玉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1至49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7至499、501至502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3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8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在社群軟體IG認識王家豪後,向王家豪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期貨云云,致王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 113年7月31日11時57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 | | ①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09至5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13至514、515至516頁)。 ③匯款及對話紀錄照片(見移歸卷第41至64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0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邱美綾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邱美綾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邱美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 | | ①告訴人邱美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9至61、63至64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見偵二卷第65至85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5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8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游鳳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游鳳美佯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游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 | ①告訴人游鳳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1至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01至104頁)。 ③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89至9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陳志信加入投資群組,向陳志信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志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帳戶。 | | | ①告訴人陳志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5至117、119至120頁)。 ③手機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23至143頁)。 ④王道銀行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2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張翊恩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張翊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翊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和農會帳戶。 | | | ①告訴人張翊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9至151、153至154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67、169至170頁)。 ③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71至192頁)。 ④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147頁) |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