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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嘉裕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嘉裕為賺取每趟次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琪琪舅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待命從事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緣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之當月某日某時,即已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許素燕瀏覽並予點擊後,進而與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李建復」及「英倫營業員NO.32」等成員取得聯繫,其等乃接續向許素燕佯以:可經由加值參與老師發起之集保投資股票方式,以從中獲利云云,致許素燕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13日起陸續交付款項(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宋嘉裕涉案之範圍),並再與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3日加值30萬元。另方面,待命中之宋嘉裕則於113年6月13日午前依「琪琪舅舅」之指示,先前往超商操作IBON下載印製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宋嘉裕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其上存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隨身攜帶;再於113年6月13日13時13分,現身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太平洋百貨之麥當勞旁樓梯間與許素燕見面。宋嘉裕乃向許素燕出示「本案工作證」予以行使之而假冒為「英倫公司」員工於先,再交付「金額欄」、「經辦人欄」業經其填載完成之「本案收據」予許素燕收執,並憑之向許素燕收訖3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許素燕、「英倫公司」及「鄭炳山」。宋嘉裕取得前述款項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之全數轉交予自稱「琪琪同事」之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述款項之所在、去向而妨害查緝。嗣許素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嘉裕(下稱被告宋嘉裕)自103年12月23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迄今(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6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參照),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適另案在監執行致遭提訊到庭,但因刑期所剩無幾,故乃當庭具體陳報其出監後將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L房」之住所而居(原審卷第249頁參照,下稱「被告宋嘉裕鼎力路住所」)。嗣經本院將115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程序傳票寄往「被告宋嘉裕鼎力路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5年3月30日寄存送達上址之管轄警察派出所(本院卷第3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惟被告宋嘉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39、69至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宋嘉裕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宋嘉裕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然前述犯罪事實迭經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屏檢114年度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11、231、239、243頁),核與告訴人許素燕(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18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收據」、屏東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9日職務報告等件(警一卷第12、57至58、61至62、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宋嘉裕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嘉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宋嘉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惟被告宋嘉裕所犯本案依該次修正前後法條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卻「未」較有利,是以被告宋嘉裕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律。
 ㈡論罪:
 1.核被告宋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嘉裕與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偽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宋嘉裕就本案犯行,與「琪琪」、「琪琪舅舅」、「琪琪同事」及「何丞唐」、「李建復」、「英倫營業員NO.32」等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宋嘉裕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宋嘉裕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未據起訴,惟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既如前所述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口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10、230、238頁),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法院已於歷審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46、71至72頁),而充分保障被告宋嘉裕之辯論、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宋嘉裕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宋嘉裕雖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註:依本院卷第5至7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知被告宋嘉裕未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只請求從輕量刑,自宜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係自白犯行),惟經歷審迭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39頁),其迄今猶未自動繳交,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基於前述被告宋嘉裕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則其自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前述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既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宋嘉裕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宋嘉裕有公共危險前科,且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甲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宋嘉裕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宋嘉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宋嘉裕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5頁參照),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註:應已包含被告宋嘉裕於本案中之實際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宋嘉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另並敘明何以認定「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過重之理由。末就沒收與否之部分,則依序說明略以:
 1.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宋嘉裕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註:此條項不在115年1月23日修正之列)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英倫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因「本案收據」已據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2.至「本案工作證」固同為供被告宋嘉裕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得於短時間內經由電腦製作、列印完成而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款項,雖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既據被告宋嘉裕全數予以轉交而非其所有,亦非(猶)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卷第231頁),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宋嘉裕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暨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至被告宋嘉裕上訴意旨固略以:願繳交犯罪所得,求予依法減刑;並請考量被告宋嘉裕於本案中乃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告訴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乃30萬元而尚非鉅額等節,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5至7、61至63頁),指摘原判決就其之量刑失諸過重。惟查:
 1.經歷審迭給予被告宋嘉裕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其迄今猶未自動繳交,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已見前述。
 2.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對被告宋嘉裕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況原判決對被告宋嘉裕所宣告者,乃較諸法定刑之下限微加有期徒刑2月之刑,而極貼近法定最低度刑,對比告訴人因被告宋嘉裕本案所為致蒙30萬元之財損,顯非區區之數,復未獲得任何賠償等節,縱令被告宋嘉裕於本案中乃係受指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且始終坦認犯行不諱,猶無量刑失諸過重之可言。
 3.綜上,被告宋嘉裕上訴意旨所指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李翊宏經原審前於114年10月2日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而同案被告劉弘澤則於原審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而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