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發
被 告 黃慶德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邱莉翔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明發部分撤銷。
柯明發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鐵製利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柯明發與黃慶德比鄰而居,雙方因柯明發同意攤販在其住家門口擺攤而素有糾紛。其2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6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00號前,因擺攤事宜又生口角爭執,柯明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黃慶德背對與他人交談之際,拿取住家門口放置之一頭為尖鉤狀、另一頭則為T字圓柱體把手之鐵製利器(下稱本案鐵製利器),手握本案鐵製利器之尖鉤處,以圓柱體把手處往黃慶德之右側頭部攻擊2下,致黃慶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顳部頭皮及右側頂部頭皮挫裂傷之傷害。
嗣經黃慶德舉手阻擋後,柯明發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本案鐵製利器同部位攻擊黃慶德手部1下,致黃慶德受有右側手腕挫裂傷、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黃慶德隨即徒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與柯明發對峙,而柯明發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右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左手徒手毆打黃慶德,致黃慶德受有右側肩部及下背部挫扭傷之傷害。黃慶德遭受上開攻擊後,隨即欲搶下本案鐵製利器並徒手反擊,致柯明發受有左眼挫傷等傷勢(黃慶德此部分成立
正當防衛,詳後述)。
嗣經市場管理員郭忠海從中攔阻並搶下本案鐵製利器後,柯明發始罷手。
二、案經黃慶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柯明發(下稱被告柯明發)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發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69頁;卷㈡第40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德(下稱黃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131至133頁)、證人郭忠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㈡第41至49頁),並有黃慶德提出之阮綜合醫療醫院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黃慶德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59至61、63、65、69、141頁)、本案鐵製利器照片(偵卷第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偵卷第193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鐵製利器1支為憑,足徵被告柯明發前揭關於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柯明發趁黃慶德與人對談之不備
期間,毫無預警持本案鐵製利器朝黃慶德人體要害之頭部且極為脆弱之太陽穴等位置連續攻擊多次,又滿懷怒氣揚言要讓黃慶德死云云,造成黃慶德頭部受有傷勢,
堪認被告柯明發下手行兇時之力道極強、次數極多,可預見黃慶德可能因此死亡,卻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應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而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㈡經查:
⒈被告柯明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是因為不滿黃慶德跑到我家門口驅趕賣魚的攤販,我認為這是我家門口,黃慶德無權干涉,但黃慶德態度很差,罵我三字經,我才會氣不過從門口旁拿勾鐵門的鐵鉤打黃慶德等語(偵卷第8至9、133頁);而證人黃慶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柯明發是鄰居,因為柯明發住家的門口都租給他人擺攤,影響到我家的出入,我跟柯明發反應後還是有攤販來擺攤,於是我除了口頭請攤販不要擺攤,亦請市場管理員來處理,於是柯明發就心生不滿從我後方攻擊我等語(偵卷第132頁);證人即市場管理員郭忠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柯明發的住家門口有租給人家擺攤,黃慶德住在隔壁,因黃慶德的車子在前方,所以柯明發住家前如果有擺攤,會導致黃慶德車子出去不方便,我知道黃慶德出來後可能會吵架,所以我有跟擺攤的說,請他不要擺在這邊,害屋主吵架,而柯明發是拿平常勾鐵門或垃圾所使用的器具等語(原審卷㈡第42、48頁)。互核被告柯明發與證人黃慶德、郭忠海對於本案攻擊事件起因之說詞,實屬一致,而本案事端
乃住家門口擺攤影響出入之鄰里糾紛,尚非嚴重之仇怨,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兩人有其他深仇大恨,
自難遽認被告柯明發會因此萌生非置黃慶德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及決意。再者,被告柯明發與黃慶德為鄰居,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在自己住家門口,若有殺害黃慶德之決意,大可從家中拿出刀具等更易行兇之器具,或以
本案鐵製利器之另一彎勾尖端處刺殺黃慶德,惟被告柯明發卻係持置於家門口用以勾拉鐵門之尋常工具攻擊黃慶德,顯見乃係一時情緒湧上而就地取材,與心生殺機而預持兇器犯案之情形有別。 ⒉其次,經原審勘驗案發過程(檔案名稱:第3段,長度:2分35秒)結果
略以:
⑴監視器畫面7時16分18秒至7時16分27秒間:柯明發雙手持本案鐵製利器朝向黃慶德跑去,並以高舉、由上而下之方式攻擊黃慶德右側頭部1下。
⑵監視器畫面7時16分27秒至7時16分28秒間:柯明發再舉起本案鐵製利器朝黃慶德右側頭部打第2下,同時遭黃慶德以右手阻擋。
⑶監視器畫面7時16分28秒至7時16分30秒間:柯明發再舉起本案鐵製利器朝黃慶德打第3下,打到黃慶德之右手臂,且遭黃慶德雙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
⑷雙方於畫面時間7時16分29秒左右以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對峙中,再
彼此徒手、舉腳攻擊對方直至畫面時間7時17分12秒止,柯明發始鬆開本案鐵製利器,而被郭忠海從中架開黃慶德後取走本案鐵製利器
等情,有原審勘驗第3段影片之勘驗筆錄
暨截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326至351頁)。
嗣後被告柯明發持續在其住家門口表達對黃慶德反對擺攤之不滿,並表示:「今天不是我死就是你死」、「今天絕對要讓他死」等語(原審卷㈠第319頁),而郭忠海站在兩人之間避免再起衝突,黃慶德則站在其住家門前撥打電話、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到場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影片名稱第4段至第7段之筆錄在卷
可憑(第4段影片長度:2分6秒;第5段影片長度:3分4秒;第6段影片長度:6分59秒;第7段影片長度:9分58秒,詳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1頁),
足見黃慶德遭攻擊至員警、救護車到場期間約略24分鐘(從第3段影片中遭受攻擊後之對峙乃7時16分29秒,加計第4段至第7段影片時間),從影片中可見黃慶德遭攻擊後可與被告柯明發對峙,嗣後仍站在住家門外撥打電話、走動,並無任何跌倒、不穩或持續性大量出血等狀況。嗣黃慶德於案發當日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後,經診斷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顳部頭皮及右側頂部頭皮挫裂傷、右側手腕挫裂傷、右側前臂挫瘀傷、右側肩部及下背部挫扭傷」之傷害,而接受頭皮挫裂傷縫合手術,並住院觀察,於就醫期間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114年7月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451號函檢附黃慶德之急診就醫及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35至303頁)。是以,黃慶德遭攻擊後仍可站立談話、撥打電話之精神狀態,到院後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並無其他顱內出血或陷入意識模糊等情形。衡以頭皮屬於人體薄層肌膚,遭受外力時,本就容易產生撕裂傷而需縫合等情狀,益徵被告柯明發雖持本案鐵製利器朝黃慶德頭部、手部攻擊共3次,然其下手之力道尚非足以致命,其真意應僅在教訓黃慶德,而非剝奪黃慶德之生命,不能僅因黃慶德有接受「頭皮縫合手術」且有住院「觀察」一事,即逕謂被告柯明發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黃慶德。縱被告柯明發於案發後有揚言要讓黃慶德死等語,然自被告柯明發攻擊黃慶德之客觀行為及情狀,既難認其有造成黃慶德死亡結果之主觀犯意,實難僅憑被告柯明發當下有口出氣憤言詞,即據以推論其有殺人犯意。 ⒊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上午6時49分許之日間,又從前開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案發地點之客觀狀態,為馬路旁兩側有各種攤販擺攤,來往車輛眾多,且於案發之際有多名路人騎乘機車在旁觀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26至351頁),倘被告柯明發果有致黃慶德於死地之主觀犯意,其等為鄰居關係,既有地利之便,亦容易掌握彼此生活作息,大可於夜間人潮退去或趁黃慶德孤立無援、毫無目擊者可協助之際實行攻擊行為,然被告柯明發捨此不為,而於日間熙來攘往之市集馬路旁,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黃慶德,隨即遭黃慶德反制、郭忠海介入制止及路人圍觀,嗣後亦無接續之攻擊行為,益見被告柯明發僅具有「教訓」黃慶德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決意甚明。
⒋依
上述本案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黃慶德之起因及動機、被告柯明發行兇時所選擇之器具、下手之次數、輕重、部位、黃慶德之傷勢狀態及後續治療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定被告柯明發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本案鐵製利器攻擊黃慶德。是以,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柯明發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柯明發之前揭傷害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柯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黃慶德3次,復以徒手毆打黃慶德,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明發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柯明發部分之罪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尤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
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明發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5月12日與黃慶德成立調解,並於
翌日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故黃慶德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
核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應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原審未及列為對被告柯明發有利之量刑因素,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致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柯明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明發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明發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黃慶德驅趕其住家門口之攤販,即心生不滿而持本案鐵製利器於大庭廣眾下攻擊黃慶德之頭部,使黃慶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柯明發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柯明發始終坦承傷害犯行,事後已與黃慶德成立調解並具體賠償其損失,且賠償金額非微,已適度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經
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柯明發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黃慶德46萬元,經黃慶德於調解筆錄中同意
宥恕被告柯明發,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
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柯明發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
扣案之本案鐵製利器1支,屬被告柯明發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黃慶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德於遭受
告訴人即被告柯明發(下稱柯明發)之前揭攻擊行為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柯明發之左臉頰,並徒手毆打柯明發之頭部及胸口,致其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胸部挫傷、右手及左手食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慶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亦有明定。準此,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然如係基於防衛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復無
防衛過當之情形者,即應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核屬前述「其行為不罰」之情形,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柯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忠海於警詢時之證述、柯明發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國際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黃慶德固坦承有反擊柯明發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於遭受柯明發攻擊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傷害柯明發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告黃慶德與柯明發在其等住處門口之擺攤事宜而生糾紛等情,已如前述。
㈡柯明發所受傷勢確係由被告黃慶德所造成:
被告黃慶德於遭受柯明發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後,隨即徒手反擊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名稱:第3段,攻擊影片)結果如下(原審卷㈠第330至351頁):
1.監視器畫面7時16分29秒至7時16分30秒間:被告黃慶德徒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柯明發往後退,之後被告黃慶德以左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前端4分之1處,再以雙手緊握本案鐵製利器。
2.監視器畫面7時16分30秒至7時16分32秒間:被告黃慶德與柯明發開始面對面對峙(類似拔河狀態),而柯明發於7時16分32秒時以右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左手直拳攻擊被告黃慶德。
3.監視器畫面7時16分32秒至7時16分34秒間:被告黃慶德右手放開本案鐵製利器,並以直拳攻擊柯明發左側臉頰。
4.監視器畫面7時16分34秒至7時16分35秒間:雙方持續雙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對峙中。
5.監視器畫面7時16分36秒至7時16分37秒間:柯明發左手放開本案鐵製利器後,以拳頭攻擊被告黃慶德,被告黃慶德之右手亦放開本案鐵製利器,以手掌摑柯明發左側臉部,之後雙方再以雙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
6.監視器畫面7時16分37秒至7時16分44秒間:柯明發再次以左手放開本案鐵製利器後,以直拳攻擊被告黃慶德,此時雙方仍對峙中,郭忠海接近雙方,而被告黃慶德則抬起左腳踢向柯明發,柯明發再次以左手直拳攻擊被告黃慶德。
7.監視器畫面7時16分45秒至7時17分5秒間:郭忠海試圖分開被告黃慶德與柯明發,而雙方仍持續手握本案鐵製利器,此時被告黃慶德高舉右手,以拍擊方式攻擊柯明發,再抬起左腳作勢攻擊時,柯明發亦抬起左腳攻擊被告黃慶德,被告黃慶德再次舉起右手拍擊柯明發胸前,郭忠海擋在雙方中間試圖分離兩人未果,被告黃慶德再次舉起右手由上而下攻擊柯明發,柯明發亦抬起左腳踢向被告黃慶德。
8.監視器畫面7時17分7秒至7時17分46秒間:雙方持續手握本案鐵製利器,柯明發於7時17分12秒時放開本案鐵製利器,由郭忠海取走,被告黃慶德則走到監視器畫面外。
9.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黃慶德在與柯明發爭搶本案鐵製利器之過程中,雙方彼此拉扯對峙,被告黃慶德多次以右手攻擊柯明發左側臉部、胸前,核與柯明發所受傷勢為「左眼挫傷、胸部挫傷、右手及左手指擦挫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1、53、55、73頁),可見被告黃慶德在與柯明發持本案鐵製利器對峙中,確實有反擊毆打柯明發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行為
無訛。至柯明發雖主張其所受「左眼挫傷」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柯明發就醫之澄清國際眼科醫院,經該院函覆:柯明發於113年12月13日時檢測之左眼裸視視力為0.2,無法矯正,後續於114年2月7日更減退至0.05,主因乃白內障惡化所致,嗣經接受白內障手術後,已改善視力至0.3並維持穩定,而該裸視視力0.3屬「中度減損」視力之程度,此有澄清國際眼科醫院114年12月22日澄眼醫字第1141200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93、317頁),足認被告黃慶德造成柯明發左眼挫傷後,其視力雖減至0.3,惟仍屬中度視力減損,難認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慶德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係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且該反擊行為係在不法侵害行為持續中所為者,即可認屬正當防衛行為。
⒉被告黃慶德反擊時,係遭受柯明發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
柯明發在前揭時、地對被告黃慶德實行傷害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從前開勘驗案發過程觀之,柯明發係趁被告黃慶德背對與他人交談之際,持本案鐵製利器自後方接續攻擊被告黃慶德3下後,被告黃慶德始轉身抓住本案鐵製利器,雙方於面對面對峙之情況下,柯明發仍持續以單手出拳、踢腳方式攻擊被告黃慶德,試圖奪回本案鐵製利器,堪認柯明發對被告黃慶德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於其鬆開本案鐵製利器前,均仍持續存在,且有接續實行傷害行為之風險。
⒊被告黃慶德之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
⑴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柯明發於與被告黃慶德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始終緊抓、奪取本案鐵製利器,嗣其鬆手並經郭忠海隔離兩人取走本案鐵製利器後,被告黃慶德即再無攻擊柯明發之行為,足見被告黃慶德係因先遭柯明發持本案鐵製利器攻擊後,為阻止柯明發之後續攻擊行為,始抓住本案鐵製利器而與柯明發呈現對峙狀態,並透過出拳及腳踢方式實現自我防衛。是以,被告黃慶德於雙方爭搶本案鐵製利器之際,係以出拳及腳踢之方式反擊柯明發,以使其鬆開本案鐵製利器,藉此避免繼續遭受柯明發之攻擊甚明。
⑵再觀諸柯明發之傷勢,其右手及左手指擦挫傷應係與被告黃慶德對峙時用力過度所致,此有柯明發之傷勢照片
可證(偵卷第73頁);另「左眼挫傷」部分,則係在被告黃慶德出拳傷及柯明發之左眼後,因柯明發患有糖尿病,該病症導致柯明發之視網膜增生異常與脆弱之新生血管,因而造成血管容易破裂,而使柯明發左眼發生玻璃體出血之情,此有澄清國際眼科114年12月8日澄眼醫字第11412001號函在卷可憑。復佐以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黃慶德僅徒手揮擊柯明發之左側眼部,並無造成柯明發臉部、左眼眼週之部位有瘀傷或紅腫之情,亦有柯明發之臉部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黃慶德出拳力道非大。雖被告黃慶德之反擊行為造成柯明發左眼受傷後演變為玻璃體出血,故被告黃慶德之行為與柯明發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此結果亦存在柯明發本身之病情所致,尚難認被告黃慶德有以過當之行為導致柯明發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被告黃慶德之出拳、踢腳行為尚屬基於防衛意識且手段必要之防衛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從而,柯明發所受之傷害即無從對被告黃慶德論以傷害罪名。
五、
綜上所述,被告黃慶德傷害柯明發之行為,核屬對於柯明發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採取具有必要性、相當性之防衛行為,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為被告黃慶德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黃慶德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詠仁
被告黃慶德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柯明發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