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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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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怡萱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怡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6、21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係因求職而犯下本案,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均遵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且被告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且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我國社會詐欺案件氾濫,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洗錢等案件時有所聞,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強力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在具有辨別是非及判斷能力之情形下,仍無視其行為可能導致前述結
  果,恣意將其名下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依其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後,其最低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1 月,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敘明被告明知國內有多起詐欺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犯罪惡
  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宇晨、陳廷恩、黃桂容、陳芃樺、吳妍蓁成立和解,雖尚未履行完畢,惟目前均有按期履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行亦佳,再衡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 個、本案遭詐欺之人數為12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3萬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量刑事項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之違誤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仍持續依照與告訴人劉宇晨、陳廷恩、黃桂容、陳芃樺、吳妍蓁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另再與告訴人劉穎蓁、孫意婷、童心圓、周振翔、陳穎慧、胡伊汝、陳瑜菱成立和解或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仍分期給付中,有原審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契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存款單、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5 年6 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
  被告係交付高達4 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本案12名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53萬餘元,受害規模非低,而被告事後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總計尚未達受害金額之半數,故本院認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仍為適當,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悔悟
  ,並坦承犯行,且努力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部分填補,而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契約及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