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2號、110年度偵字第1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其品部分撤銷。
蔡其品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品係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經原審為
免訴判決確定)負責人;同案被告顏見名(民國111年9月24日死亡,業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駕駛;同案被告陳昌明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第34-1地號土地屬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應有部分15分之2)管理人;同案被告徐秀真為鴻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藝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唐鴻文為隆發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劉民鎮、潘東榮均為大貨車司機(以下逕稱其等姓名,陳昌明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徐秀真、唐鴻文、劉民鎮、潘東榮、鴻藝公司、隆發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蔡其品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其品與顏見名、陳昌明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蔡其品先在品沁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東林路廠房)內,將廢電線、廢汽車電線外層塑膠及銅線加工分離,再將外層塑膠粉碎為塑膠粒,復將塑膠粒載運至品沁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528之18號倉庫),蔡其品
嗣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對價,委由顏見名駕駛上開車輛從528之18號倉庫載運30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粒,載往甲地傾倒回填,並由陳昌明駕駛怪手將廢塑膠粒埋入甲地。因認被告蔡其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
㈡被告蔡其品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唐鴻文先於110年3月前某日,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收購廢電纜線、廢電線,
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載運廢電纜線、廢電線至528之18號倉庫堆置,由蔡其品給付唐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蔡其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
㈢被告蔡其品分別與徐秀真、劉民鎮、潘東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其品分別指示徐秀真、劉民鎮、潘東榮,駕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號2至4所示之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528之18號倉庫堆置,由被告蔡其品給付其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蔡其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事實)。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包括
結合犯、雙
行為犯、常業犯、
繼續犯、
接續犯、
集合犯)或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及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
適用;蓋此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蔡其品就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1.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品沁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及作業流程,被告蔡其品之供述如下:
被告蔡其品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品沁公司營運項目是銅線製造及粉碎。公司會先買電纜線,再用破碎機將電纜線的銅跟塑膠分離,分離出來的銅交給下游公司裝櫃出口,塑膠部分則用粉碎機直接粉碎成小顆粒狀,再交給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或是找顏見名、陳家銘代為處理。因為我從事這行已經很久,所以載貨司機都知道可以將電線載到我的工廠販賣變現,附表所示車輛都是載廢電纜線、廢電線到528之18號倉庫給我收購,由員工先在528之18號倉庫內進行分類,之後再載運到東林路廠房粉碎。因為東林路廠房不夠大,所以我才另外租用528之18號倉庫囤放電線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警二卷第123頁、警四卷第38至44頁、警六卷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13頁、偵三卷第91至92頁、聲羈一卷第22至23頁)。由此可知,528之18號倉庫係被告蔡其品加工處理廢棄物前,暫時放置、分類廢棄物之地點。
3.關於品沁公司廢電纜線、廢電線來源,各司機之證述如下:
劉民鎮於警詢時證稱:司機有載電纜線到528之18號倉庫,是我跟綽號「菜市場」的人聯繫,司機到倉庫門口
按喇叭就有人開門,一趟費用9千元,司機抽成後剩餘款會交給我等語(警四卷第5至6頁);潘東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載廢電纜線到528之18號倉庫,是用電話跟對方聯絡,但名字忘記了,車子到倉庫門口按喇叭就會有人開門,一趟費用1萬元等語(警五卷第3至4頁);徐秀真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派車幫蔡其品從他桃園蘆竹的倉庫,載廢汽車電線等貨物到528之18號倉庫,每車次4千元,我於110年1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蔡其品,那時候蔡其品就有提到可以幫忙載電纜線到南部,可以補貼我車資等語(警六卷第3至5頁);唐鴻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載廢電纜線到528之18號倉庫,我是跟蔡先生、綽號「菜市場」的人接洽,當時我打電話給蔡先生,倉庫門口就打開,處理費用都是以公斤數計算,費用是蔡先生交給我等語(警七卷第5至6頁)。
4.品沁公司將廢電纜線等加工後,剩餘廢塑膠粒去向,各司機之證述如下:
顏見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約從109年8、9月開始到110年1月間,蔡其品委託我去品沁公司的工廠載運廢棄物去甲地傾倒等語(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122頁);陳家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蔡其品的公司是從事電線粉碎,約於110年1、2月間,蔡其品委託我去品沁公司的工廠載廢棄物去倒,由我自行選擇地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11頁、第345頁、第388頁、第415至417頁、第454頁)。
5.綜上可知,品沁公司經營模式,係將他處收購之廢電纜線、廢電線先放置在528之18號倉庫內,由員工進行初步分類,之後再將可加工之廢電纜線、廢電線載運至東林路廠房加工,並將分離之銅出售予其他公司獲利,至於剩下之廢塑膠則使用破碎機粉碎,並委由其他業者或顏見名、陳家銘代為處理。是以,被告蔡其品收購之廢電纜線、廢電線雖有貯存於528之18號倉庫,並於該倉庫內進行簡單分類之處理,然被告蔡其品此之貯存、處理行為,
乃後續將廢棄物載運至東林路廠房進行銅線加工分離、塑膠破碎、非法傾倒之前行為,並非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
旨揭說明,被告蔡其品公訴意旨㈡部分,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容有誤會。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又觀諸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
包括一罪。經查,被告蔡其品經營之品沁公司,係以收購廢電纜、廢電線進行加工分離、再經分離出來之銅加以出售為業,業如前述,是被告蔡其品就公訴意旨㈠至㈢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相近(109年8月至110年4月間)、地點同一(528之18號倉庫、東林路廠房)、廢棄物相同,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是以
上揭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蔡其品本案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案件,與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3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下稱同案),係同一案件: 1.被告
蔡其品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蔡其品出資委由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官田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及同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私人土地及同區○○段OOO、OOO地號、○○段OOO地號等國有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後棄置、掩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品沁公司因其負責人蔡其品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涉犯同法第47條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3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同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以2罪分別判處被告蔡其品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品沁公司科以罰金30萬元、25萬元,應執行罰金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以2罪分別判處蔡其品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品沁公司科以罰金25萬元、20萬元,應執行罰金40萬元,被告蔡其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於115年3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審訴二卷第57至196頁、原審訴四卷第247頁、第295至303頁)在卷可參。 2.被告蔡其品所犯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本案行為時間為109年8月至110年4月間,前案行為時間則為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另被告蔡其品前案雖尚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惟此可能係因查獲時間及開挖地點不同所致。因被告蔡其品於本案棄置之廢棄物,係由廢電纜線、廢電線經加工分離後所剩餘之塑膠廢棄物,與其前案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相同,另
參酌被告蔡其品及其他證人所述,被告蔡其品本案犯行與前案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且兩者時間相近,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蔡其品本案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不因廢棄物處理地點非同一土地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蔡其品本案起訴部分與其前案所為係屬同一案件,既其前案所為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
審酌前案已經
實體判決確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改為免訴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蔡其品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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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0年3月3日 ②110年3月11日 ③110年3月11日 | ①OOOOOOOO ②OOOOOOOO ③OOOOOOO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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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0年2月24日 ②110年3月6日 ③110年4月1日 | ①OOOOOOOO ②OOOOOOOO ③OOOOO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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