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何曜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就所犯上開罪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43號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曜良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判決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推由何曜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晨彥」、「助教陳佩心」及「聯捷投資」陸續聯繫黃瑋樺,佯稱:下載「聯捷投資」APP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瑋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黃瑋樺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陳浩」指示何曜良前往面交,並由「陳浩」先行將「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周德慶」印文1枚)、「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何曜良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務」工作證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其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周德慶」印文2枚)之電子檔提供予何曜良自行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後,何曜良再於114年3月10日8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頂門市),出示工作證以取信黃瑋樺,再將合約及其事先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黃瑋樺,由黃瑋樺於「日期」、「存款戶名」、「新臺幣/現金」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簽名及填寫後收執,何曜良遂當場向黃瑋樺收取4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在附近等候收水之「陳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黃瑋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曜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述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各1份、存款憑證、合約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5時25分許,亦因與本案相同之面交模式經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合約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上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周德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於本案存款憑證、合約之私文書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周德慶」印文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