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事 實
一、黃瑞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嘉欣」、「曾經」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日起與耿英傑連繫後向其佯稱:使用「呈達」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耿英傑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10至11時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賜門市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黃瑞源則依「曾經」指示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耿英傑見面,黃瑞源即向耿英傑自稱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耿英傑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瑞源,黃瑞源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耿英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耿英傑。黃瑞源收受現金10萬元後再依「曾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耿英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耿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瑞源於本院審判
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內容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耿英傑所證遭詐騙而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之情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在卷
可稽。
㈡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今年8、9月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生(名稱叫「張嘉欣」),她天天跟我問候並聊天,我並沒跟她見過面,她跟我說我要是沒工作可以告知她,「張嘉欣」有一個舅舅幫我找工作,9月28日我因為受傷在月底我有跟「張嘉欣」聯繫,她有幫我介紹工作,她傳她舅舅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叫「曾經」)給我,叫我擔任外派經理去跟客戶收取投資費用,他在晚上用LINE傳客戶地址給我,隔天接近中午去收錢。我是受「張嘉欣」舅舅指示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則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即被告本人、「張嘉欣」及「曾經」等人。而若「張嘉欣」、「曾經」係同一人所扮演,該人結識被告後指示被告犯下本案,實無以不同身分與被告互動之必要,蓋依被告所供之情,其先與「張嘉欣」認識,「張嘉欣」再介紹其舅舅即「曾經」幫被告找工作,被告進而依「曾經」指示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張嘉欣」所述深信不疑,「張嘉欣」乃無需轉換為「曾經」之身分指示被告行事,是衡諸「張嘉欣」、「曾經」與被告互動過程,可認「張嘉欣」、「曾經」應係不同人,而各自基於分工促使被告參與本案。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
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
法律。又本條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暨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屬之;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
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
「張嘉欣」、「曾經」、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交付
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張嘉欣」、「曾經」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經由
「張嘉欣」介紹而認識「曾經」,後依「曾經」指示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投資款,再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被告就警方所詢何時擔任面交車手之問題,亦未否認而答稱:112年10月11日開始做等語(見偵卷第58頁),其復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
見原審金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82頁),可認被告
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經」有給我1萬元當作報酬跟車資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亦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4萬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3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237、238、238-1頁),故被告
犯後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曾經」、「張嘉欣」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排除與被告共犯本案者僅為1人之可能,因而
變更起訴法條,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查,姑不論被告從未抗辯「曾經」、「張嘉欣」為同一人,且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所供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即被告本人、「張嘉欣」及「曾經」等人,況
「張嘉欣」、「曾經」若係同一人無以不同身分與被告互動之必要等情,均如上述,故原判決所認不能排除「張嘉欣」、「曾經」為1人之可能,
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
猶參與本案並造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
告訴人受有
1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然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4萬元(詳上述)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再
參酌被告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紀錄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原審金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將該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及已向告訴人賠償4萬元等情,均如上述
,是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已高於其就本件
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產沒收與犯罪預防效果是否合乎
比例原則,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罪性質,因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