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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源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均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
  郭信村、謝源欽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尤以因近年網際網路技術發達、交易市場蓬勃及虛擬資產興起而令詐欺不法份子有機可乘,而衍生大量利用多數不諳投資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民眾人性弱點,以虛偽不實標的、伴隨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誘騙民眾參加投資、投入資金之手法,再輔以偶爾匯付小額款項給民眾,令其等誤認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錢,而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匯款、轉帳也任何難度,一般人實無須額外付費透過他人或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匯款、轉帳,如有陌生或不熟識而欠缺高度信賴關係者提供現金委託自己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協助進行匯款、轉帳,可能係從事與透過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即透過匯款、轉帳與民眾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民眾因此持續給付財物,且其等『王得祿』等人並不熟識也難認有何高度信賴關係,主觀上均已預見其等依『王得祿』指示取得現金並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他人,可能即是擔任假投資詐欺取財之出金手,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所為可能是從事假投資詐欺取財出金手行為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得祿』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約定郭信村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謝源欽則每匯款100,000元,可獲得報酬2,000元。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俊」與阮采頴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電商平台Yuego」APP並入金,就可投資高獲利云云,致阮采頴陷於錯誤,誤認係正常合法投資管道,遂依『陳思俊』指示,先於113年11月15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價值35,000元之虛擬貨幣陸續轉入『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高雄市新興區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與郭信村、謝源欽,先由郭信村於113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以匯款存入之方式,匯款3220元至阮采頴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采頴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謝源欽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6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9分許,匯款5504、3424元至阮采頴第一銀行帳戶,以使阮采頴相信其投資確有高額獲利而持續自11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陸續依指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價值約762,700元虛擬貨幣陸續轉入『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於此之間及與『王得祿』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其等分別自承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報酬,然嗣後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各當場給付35,000元與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其等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金額均已逾其等因本案行為所得報酬之數額,應認與其等均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另被告2人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  
   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製造告訴人投資獲利假象,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主觀上僅認具備不確定故意、所擔任之角色均是出金手,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本案虛偽出金後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與被告2人實際上所獲報酬等),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各主張:
 ⒈被告郭信村:  
 ⑴被告年輕識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因智慮不足,除本次參與來自謝源欽所指示之各項詐欺犯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外,尚無前科,素行端正;又被告尚需扶養二名子女及均領有身障手冊之父母、且被告本案所得犯行報酬僅48元,情節輕微;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支付和解金在案;被告既坦承犯罪,且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起因於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衷心悔悟等,應得以在科刑時予以衡酌調整,客觀上是否未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原審未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判斷被告之犯罪是否確有可憫恕之事由,認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酌減其刑也有未當。
 ⑵被告係加重詐欺犯罪最底層之出金手,與「王得祿」、謝源欽所為,既係不同層次之犯行,自應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王得祿等人之情節較重,被告之情節較輕,應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惟原審未查明上情,未減至最低之刑,仍就被告部分科以與謝源欽相同之刑度,難謂妥適。
 ⒉被告謝源欽:
 ⑴被告自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在原審程序中亦為承認犯罪之答辯,並與告訴人阮釆穎於115年2月24日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將款項全數給付完畢,犯後態度甚佳。
 ⑵被告負責之行為範疇,為假出金之工作,並非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亦非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款項,細繹本案被告受領之犯罪所得計算僅為179元,不僅涉案情節輕微,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以為邊緣,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懇請釣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被告之刑。
 ⑶被告之相牽連案件,於114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判決認應執行2年6月在案,該案目前被告有提出上訴,且被告有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該案之告訴人林靚雯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須分期給付,若被告入監服刑,林靚雯之和解金額恐暫時無法繼續履行,故請求改處得不入監服刑之刑度。
 ㈢本院認為:
  原審依判決時之情狀,量處上述刑度,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且本案量刑所憑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經依上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兩名被告所量之1年2月有期徒刑,僅比法定刑下限高出8月,且被告等人詐取之款項近80萬元,金額非低,量刑自不宜過輕,故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情,更難認為有法重情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餘地,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