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元
黃○芬
上 二 人
聲 請 人 蔡○龍
葉○惠
上 二 人
被 告 吳龍滿
陳威延律師(法扶)
鄭婷婷律師(法扶)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羅○元、黃○芬、蔡○龍、葉○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龍滿(下稱被告)涉犯
殺人罪,
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羅○仁、蔡○穎之直系血親(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38第1、2項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經
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更審中,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而聲請人等各係被害人父母為依法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人,再本院
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同時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造成聲請人等蒙受子女死亡之重大傷痛,且案經上訴後仍有相關事證有待調查,其等亦有實質參與訴訟表示意見之必要
等情,
乃認准許
訴訟參與當有助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