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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交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山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73號、第1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山(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頁、第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偵查中即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距甚久,是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另被告本身健康狀況不佳,又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子需照顧,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之認定
 ⒈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2罪,並說明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主張,並援引前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對前案紀錄表亦沒有意見,但希望刑度不要加重等語,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原審並依檢察官之主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犯行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就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復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置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及114年刑調字第173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各異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或定刑過重之違誤。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謹慎,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係同一日連續2度肇事逃逸;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物,可見其本案顯係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與前案具有實質之關聯性甚明。是被告遵守交通安全之意識、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至刑罰感應能力,均甚為薄弱,自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使被告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必要。又被告之健康情形,及需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子等生活狀況,固有可憫,惟原審業已充分考量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量處接近最低處斷刑之刑,且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非小之刑度折讓,是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已屬從輕,遑論有過重之情。
 ⒊至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本案再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且係同日連犯2罪,為確保被告能痛定思痛,真切反省而不再犯,因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爰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知。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不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及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