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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呂承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市價約新臺幣121【下同】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告訴人呂承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承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王國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定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中港轉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聯客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興高中旁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ETC於107年9月30日之扣款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使用之手機與王定庠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偉(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王定庠、呂承懋一起要騙保險公司的錢,所以共謀將本案車輛開去藏匿,再去報案,本案車輛只是掛名在呂承懋名下,其實是我和王定庠共同出資的。
四、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7年9月前,登記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嗣於107年9月7日過戶至呂承懋名下;107年9月30日1時30分許,王國州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被告於107年9月30日3時7分許,以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並於同日3時22分許,駕駛該車經由高雄市九如、建國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上至新北市汐止系統新台五路一帶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王國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4頁),並有臺中中港轉運站、統聯客運、新興高中旁、高雄市民族二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9月30日ETC扣款記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9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警卷23、24、26、27、39至42、44至65頁,原審卷第45頁),上情首認定。
㈡、就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乙節,證人王定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是我先跟被告購買,之後再賣給呂承懋,我只是賺這中間的價差,我帶呂承懋去玩百家樂,他說他身上有錢,我就問他要不要乾脆買車,他就給我錢,然後辦過戶,車子就給呂承懋使用(原審卷第61、63、65、67頁),證人呂承懋於本案108年4月11日偵查中亦證稱:我一開始沒有看過被告,後來才知道車子是向被告買的,是我去報案後過了二個星期,警察說找到嫌疑人了,要我去認,我不認識,王定庠來認了才說這不是許智偉嗎,並跟我說我的車就是向被告買的,我買這輛車115萬元,我中了百家樂,在新竹的賭場內贏了約80幾萬元,所以我買車用現金(偵卷第45頁),然證人呂承懋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案件(下稱後案)偵查中已證稱:AXH-3313報出險是王定庠跟我說的,AXH-3313這一輛車是誰出錢買的我不知道,何人去保險的我不知道,我在108年4月11日作證說這一台車是我買的涉犯偽證罪我承認,這案檢察官開庭前,王定庠、許智偉還有一個律師跟我在車上,當時車子在地檢署外面,王定庠一開始教我說車子是我買的,許智偉偷車都不關我的事情,我就是扮演一個受害者等語明確,此有證人呂承懋109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可參(本院聲再卷第127至141頁)。復對照本案車輛曾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之竊盜險,本案車輛經被告駛離高雄市新興高中附近停車格後,呂承懋即以車輛遭竊而申請保險理賠,經第一產物保險於109年12月10日將理賠款項0000000元撥付至呂承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呂承懋於該筆款項匯入後,於107年12月13日自該帳戶內領出100萬元之現金,而王定庠旋於107年12月14日凌晨2時18分至2時42分許,分次將高達219萬5000元之現金存入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8年4月25日一產服字第1080052號函107年12月10日交易保險資料及理賠資料(偵卷第209至220頁)、呂承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及王定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9頁)可憑,是證人呂承懋於後案所稱其並非真正車主乙節,顯非無稽,是本案車輛是否確為呂承懋所有,或僅係以呂承懋為人頭車主,實則由王定庠及被告所支配,即已有可疑。
㈢、再就被告駛離本案車輛之過程觀之,本案車輛由王國州於107年9月30日1時10分許自高雄市七賢路左轉和平路後右轉開往五福二路到林森一路右轉,而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即新興高中旁之停車格內,王國州於該日1時30分停車後,由呂承懋載王國州享溫馨KTV消費唱歌,王國州亦將本案車輛之鑰匙還給呂承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0時27分許,在統聯客運臺中中港轉運站購買南下高雄之客運車票,而於107年9月30日2時54分許抵達高雄中正技擊館站,並隨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3時1分許抵達高雄市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而於下計程車後步行約50公尺走至本案車輛旁,於同日3時4分許發動本案車輛並開往國道1號離開高雄,此有證人王國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24頁)可資證明,以被告特地南下後直接精準地抵達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殊難想像被告得以在無人將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迅速、確實完成將本案車輛開走之行為。而證人呂承懋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車輛有2把鑰匙,我跟王定庠各持有1把,王定庠的鑰匙在本案車輛失竊後的隔天就還我了,現在2把鑰匙因為要辦理保險理賠所以都繳給保險公司了(警卷第19頁),與證人王定庠於偵訊中證稱:鑰匙當時是呂承懋1把、我1把(偵卷第230頁)等情相符,倘非王定庠或呂承懋將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又何能確保自己特地南下高雄後,得以順利將本案車輛開離?再者,王定庠(微信暱稱「王寶寶」)於107年9月30日1時38分,曾傳送「800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69-57附近」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收到收到」;同日1時53分許,王定庠傳送「我真的沒黑龍你,你不要黑龍我」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稱「我不會黑龍,任務今天會完成」;同日2時48分,王定庠傳送「回報,安全回報一下,謝謝」之訊息,被告回覆「我也在等回報」、「快好了」等訊息,同日3時5分被告撥打微信電話予王定庠,並與王定庠通話1時31秒等節,有被告與王定庠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41至247頁),證人王定庠雖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發送「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69至57附近」訊息是我跟被告說我們要去唱歌,我找被告一起來,享溫馨在五福二路上,跟我傳的地址還有距離是因為我使用大陸手機,GPS定位會跳掉,「任務今天會完成」的意思我不知道,「回報」是因為當時我找被告來唱歌,他一直沒有來,我問他是否安全,被告為何傳訊息說「我也在等回報」我不知道,被告3時4分取得車輛,3時5分就打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問被告云云(原審卷第73至75頁),然證人王定庠上開證述顯然悖於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及常情,不足採信,亦證被告確係於107年9月30日由王定庠告知本案車輛之位置後,即將本案車輛開走,並隨即向王定庠回報。
㈣、綜上所述,本案車輛是否為呂承懋所有,或如被告所辯係被告與王定庠合資購買,已非無疑,且揆諸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走前後之客觀事實,認被告前開所辯本件係其與王定庠、呂承懋合謀詐領保險金等情,應屬可採(按:被告就本案車輛詐領保險金及呂承懋於108年4月11日即本案偵訊中偽證之犯行,均經判刑確定,此有被告及呂承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9;10、11、27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