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婕婷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婕婷(以下稱被告)於
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88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
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網謀職,受詐欺集團指示擔當
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造成
告訴人蒙受鉅額財損,被告對此懊悔萬分。且被告所收款項已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未獲得報酬;被告亦坦認
犯行不諱,請法院
審酌被告一時疏於警戒而誤蹈法網,主觀惡性輕微,又擔任面交車手,為集團內之邊緣角色,涉案情節及罪責程度均不高;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所得需供應年幼之家人就學及生活;目前從事鋼筋綁紮之工作,收入穩定,
迄今均勤懇履行因同一詐欺集團致涉他案之
和解條件,以被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許以減刑之寬典,俾早日復歸社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刑之方面,先以被告於
偵查時固未對本案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罪,被告稱承認,但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3至8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承認有依指示收取款項、偽刻印章、知悉所收取為非法款項,亦對於何時、何地面交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上手等事實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在偵審中均有
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此量刑結果,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另參以本件被告非僅單純擔當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手,其甚至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騙,足見其係基於
直接故意為之,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60萬元,並非小數,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之規模,與同類型犯罪相較,均非輕微,是原判決量處較法定刑略重兩個月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已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內,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因子,並有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特別惡性及造成損害之嚴重性,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堪稱妥適。
㈢被告雖以前詞要求改判較輕之刑,且希望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不為告訴人接受,故
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之和解程序筆錄)。至於被告於另案中持續賠償他案被害人之情形,與本案無關,應不能作為審酌本案量刑妥適與否之因素。是被告所謂和解賠償云云,僅具形式上的
宣示意義,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有實質上之損害填補。且其不論在犯罪情節或犯後態度方面均無顯可憫恕,或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即使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故亦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此外,本案既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