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志偉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5年6月11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其抗告不符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