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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懿哲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懿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對於犯行均坦承並配合調查,更主動供述其於本案犯罪當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另有2次取款之行為,此等同日、依同樣詐欺集團「榮昌組長」指示之取款行為,在刑罰評價上實屬於詐欺集團同一犯意聯絡下接續或密集行為,不能因被告誠實自白當日全部犯行,即認為被告具有長期、未來「反覆實施」之犯罪傾向與習慣。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許欣怡」之女子,經「許欣怡」表示其姊從事直銷業務,介紹其姊(下稱許姐)與被告認識,許姐復介紹被告工作,幫忙收取合約的投資款,此兼差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為了與「許欣怡」交往,方會被詐欺集團利用,僅係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聽從「許姐」及「榮昌組長」等人之指示,被告自115年5月11日為警員當場逮捕後即經羈押至今,「許姐」等人自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絡或利用被告犯案,被告自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羈押前有正常且固定之工作,並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之虞,如認有防範被告再次涉案或確保審判進行之必要,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能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
二、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於115年5月11日當日除有本案2次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外,更有另2次之取款行為,足見被告取款次數密集,且取款金額甚鉅,並依被告之供述及扣案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被告前次犯行時間與本案被訴犯行相距約1個月,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存有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各該與尋常合法工作違常之處,被告竟仍前往實施本案取款犯行,被告又陳稱其取款之目的係為賺取錢財,是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誘因仍在,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7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告訴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於115年5月11日為本件2次犯行外,自承同日尚有另2次取款之行為,復佐以被告於115年4月間即有受「榮昌組長」指示在彰化某處取款,於115年5月6日即因此經警方通知要製作筆錄,被告竟將經警方通知之事告知「許姐」,並繼續接受指示為本件之犯行,甚至表示想要將目前之工作辭掉而全職從事「許姐」所介紹之取款工作,此有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許姐」之對話紀錄可參,顯見被告在公權力已介入之情形下,仍執意選擇相信並聽從「許姐」等人指示,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被告於115年5月6日即因涉及另案而為警方通知將製作筆錄,此經認定如前,被告為本件之犯行,認受警方之偵辦仍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且現今國內交通方便,多數地方均能於一日內往返,是尚難認為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報到等方式即足以避免被告反覆為同一犯行。又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投資款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金額動輒數十、上百萬元,侵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以羈押之方式避免被告再犯,亦合於比例原則。是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知羈押被告,經核閱本件卷證資料,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