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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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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之法官並未宣示本件應執行之確定判決,因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知該裁判之法院」,原裁定法官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無司法審判權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曾裁定,法院認定「累犯」時,必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不得使用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舉重以明輕,本件可易科罰金之情形,也必須由檢察官主動提出證據,原裁定第4頁第12行至第30行所提及之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應該當成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證據。
 ㈢原裁定以本件被害人超過7人而認不可易科罰金,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撥打電話恐嚇立法委員、律師,又認定抗告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裁判理由矛盾。
 ㈣手機內部的資料是獨立存在的財產,判決書只諭知沒收手機,沒要求沒收手機內的資料,檢察官應讓抗告人刪除手機內的電子資料。
 ㈤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每日2千元,且待抗告法院就抗告作成裁定時,殘期已甚短,不會有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原裁定以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聲明異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已給予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抗告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裁量理由,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程序,既係以抗告人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前案執行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沒收扣案手機(含SIM 卡),否准其刪除手機內資料之聲請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其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就扣案物沒收及否准刪除電子資料部分,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規定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非指為該等裁判之「特定法官」。又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本院之前揭判決係維持高雄地院之有罪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之主刑未有更易,故高雄地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無疑義。是高雄地院對於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依法自有管轄權,且不以諭知該判決之特定法官受理本件聲明異議為必要。抗告人認為本件原審裁定之法官並非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因而無「司法審判權」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法律規定。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固認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觀其裁定理由,乃係因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故認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不具備一般法律或過去判例、決議的全面通案效力。質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針對者,乃係個案中與有罪、無罪具有相等重要性之問題,與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有不同,且對本案無拘束力。因此,原審裁定依卷附抗告人前案紀錄,認抗告人前受刑之宣告後,均獲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更曾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惟後竟又多次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抗告人之法律遵循意識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反省、悔悟及自我拘束,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認為原裁定不得引用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作為裁判依據,亦有誤會。
 ㈣又本件原裁定並非認定被告有罪與否實體判決,其裁定理由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遑論有何違反之處。且查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形;抗告人自認「不會有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亦與其前科素行相違,是其此等抗告意旨率皆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認定,也不能因此認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至於檢察官依判決意旨沒收扣案手機,且因判決已載明該手機門號,故沒收範圍當然包含其內之SIM卡;又扣案手機(含SIM卡)沒收後,所有權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檢察官自可否准抗告人刪除手機中電子資料之請求,是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理由,已據原裁定論述詳。抗告人雖認檢察官應准許其刪除上開手機SIM卡內之資料,然其並未指明該等資料之項目、內容,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及檢察官是否應予准許,是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論,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主文諭知,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沒收扣案物及否准抗告人刪除扣案手機內資料之聲請等指揮執行處分,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事,並非有據。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