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豐銀
上列
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羈押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已於
偵查程序及原審法官詢問後均坦承
犯行,並無
意圖欺瞞司法以脫免其罪,也無透過逃亡方式逃避司法之追訴,故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可對抗告人採取
限制住居、定期向機關處所報到及
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之處分。抗告人育有幼子一名,本身
乃家中經濟支柱,盼能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因本次犯行在小孩面前做了最壞示範,在羈押
期間深深悔悟,抗告人日後遭判刑執行完畢後定不再犯,抗告人從今後出門定由妻子來駕駛所有
動力交通工具,無人可代駕的話,抗告人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不再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如能確實
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考量全案卷證、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抗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涉案情節、
犯後態度
等情,准予抗告人以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或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機關處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之,以達兼顧抗告
人權益與確保訴訟進行之目的等語。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
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㈡被告曾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平常出門近的話就騎車、遠的話就開車。工作累的時候會施用毒品,應該4、5天會施用一次,就是混合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且被告於原審自陳平日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未成年子女上學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參以被告於民國115年5、6月間另犯下其他3件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747號、第817號案件偵查中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短時間內涉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檢警偵辦,其理應審慎行事,竟猶不知警惕再行施用毒品後逕行駕車而為本件犯行,自堪認被告顯有為多次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意,而被告係因無法戒除毒癮始於施用毒品後逕行駕車,此等事由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本案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原裁定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屬有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容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抗告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徒稱抗告人今後不再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而主張抗告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足採。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被告除本案所犯下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外,另犯有其他3件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業如上述,且其自陳平日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未成年子女上學等語,本案亦係被告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施用毒品後,再駕車自嘉義縣前往高雄市旗津區遊玩始遭查獲。基此,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至
派出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將縱容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
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
予以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關於羈押被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違誤可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本件無
羈押之必要,並請求以替代處分取代羈押,亦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等節,均堪認定。是原審
審酌上情,認被告有上開羈押理由,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
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