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
抗 告 人
兼上 1 人
代 表 人 曹坤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
抗告人等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曹坤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此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有
準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如經
上訴至上級審法院,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曹坤銘因不服原審
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始屬
適法,惟其並未為之,顯不符法律上之程序,爰裁定命上開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