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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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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自 訴 人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

抗  告  人
兼上 1  人  
代  表  人  曹坤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抗告人等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曹坤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此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如經上訴至上級審法院,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曹坤銘因不服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始屬法,惟其並未為之,顯不符法律上之程序,爰裁定命上開自訴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