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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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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林慶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至110年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抗告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抗告人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外部界線即總刑期達有期徒刑14年,內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人已獲相當之刑期折扣優惠,當無處罰過苛之失。再者,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或折讓比例,係各法院針對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而綜合考量判斷後之結果,與本案情節難謂有何具體關連,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拘束本院而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情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