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毒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鄒正軒(下稱抗告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明。且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又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96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可爭執的是上開條文之但書。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是可以
易科罰金之罪,日後即使判決有罪,還是可以易科罰金,不用入監執行,所以不影響戒癮治療的進行等語。
三、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前者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檢察官可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向法院聲請令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
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
等情形,均屬裁量瑕疵,倘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對施用毒品之人聲請觀察勒戒,即
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5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次日(13日)3時38分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自撞停放路旁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抗告人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抗告人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憑,
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68、2204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抗告人因本件施用毒品被查獲後,接受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曾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核示給予抗告人緩起訴之機會及條件,此有該署辦理施用毒品案件適用單純社區處遇進行(請示)單在卷
可考(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19頁)。嗣於115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時,向抗告人告知
上揭緩起訴條件及須俟正式公告終結
偵查結果,始生效力等語,抗告人表示同意(見前揭卷第24頁),並填具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分附卷供憑(見前揭卷第29至3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意,並經檢察官評估有戒癮治療替代方案之可能。且依上開
訊問筆錄內容,檢察事務官當時應已知悉抗告人另涉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㈢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頒佈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此係給予檢察官審查施用毒品者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3款情形時,是否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本件抗告人另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雖經高雄地檢署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665號聲請簡易判決判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然抗告人所涉犯者,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縱其日後受有罪判決確定,若
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抗告人仍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抗告人即使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是否當然影響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裁定並未審酌及之。況且,觀諸聲請書之記載,檢察官僅稱抗告人「素行欠佳,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應認顯不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未說明如何認定不具前開辦法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
所稱「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由原先評估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機會,變更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是以尚難認
聲請人已為充分衡量。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其裁量權之行使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
審級利益,發回
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