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53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2月13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40字第1159003791號函)而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峰菁(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21年確定。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造成受刑人於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難以回歸社會。且受刑人認若將附表1、2所示各罪,分為「附表1編號1、2」(下稱甲群組)、「附表1編號3至6、附表2編號1至8、11、12」(下稱乙群組)、「附表2編號9、10、13」(下稱丙群組)等三組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前述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2月13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40字第115900379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對此有所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依受刑人前述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前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經查,受刑人因附表1、2所示案件,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21年確定等情,有A、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向高雄高分檢請求就附表1、2所示案件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之過程,業由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15年度執聲他字第40號卷宗核閱屬實。由形式上觀之,受刑人主張重新分組定刑之附表1、2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是附表2編號13所示之本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受刑人雖以前述一、
所載理由,主張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然查:
㈠經本院審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取高雄高分檢115年度執聲他字第40號卷宗核閱結果,並未發現附表1、2所示案件,有何前述三、說明所示之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相同理由,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應屬正確,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乃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受刑人所犯附表1、2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本應就該2罪,與犯罪時間於該2罪確定前之附表1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2所示13罪,則因犯罪時間均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之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另成併罰群組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2所示13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故檢察官亦應就該5罪,與犯罪時間於該5罪確定前之附表2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無從依聲請意旨所主張方式定相關案件之應執行刑。亦即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乃是任意選擇基準日而予合併定執行刑,且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乙群組,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1編號3至6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7月19日),而乙群組中之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6年8月22日,時間在附表1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屬無從採認。 ㈢依據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需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7年7月。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若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分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罪無從納入乙群組,僅能納入丙群組定刑),甲群組最低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最高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乙群組(扣除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罪)最低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而最高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8月(已考量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所生之內部界限);丙群組(加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罪)最低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而最高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4月(已考量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所生之內部界限)。因此,即使
按照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需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區間界在有期徒刑23年7月至
53年2月,故重新定執行刑的結果,不必然會較接續執行A、B裁定為有利,足認原已確定之定刑結果,實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述理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聲請本院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就附表1、2所示案件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A裁定相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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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年7月3日(2罪)、12日、8月8日、12日、23日 | 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106年度訴字第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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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年4月30日、5月3日、7月2日、3日(2罪)、9日、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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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3至6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 | | | | | |
附表2:B裁定相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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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至2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至5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