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04號
上列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智宇(下稱受刑人)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對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6月,相較於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
比例原則上確屬過重,應將犯罪之情狀、素行、
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
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依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受刑人係表明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聲明異議。則受刑人係對上開定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本院定執行刑之基準不當,請求從輕定刑,因而
聲明異議。上開刑事確定裁定
並非聲明異議之適法標的,且受刑人僅係對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具體指明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向本院
聲明異議,是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