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諭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宥諭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
強制猥褻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編號1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編號2為強制猥褻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且均在公開之道路邊,時間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日,雖較為密接,然以判決所示方式對於路過之女子為性騷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所為不僅對於受害人身心影響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嚴重危害,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認較高。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僅有2罪,且編號1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定應執行刑減幅空間較小,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未參酌予受刑人之意見。至於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受刑人權益無影響,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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