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玄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玄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玄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除附表編號1部分係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係詐欺犯罪,不僅手段相近,且各次詐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11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復參以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4月,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折讓程度約為原總和之14.38%(42月÷292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