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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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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盟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盟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盟元(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罰金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所犯附表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