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映齊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映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而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5罪(附表編號1至5)、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編號6)。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附表編號1至5),罪名、手段、侵害
法益相同(被害人不同,共3人)、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高;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編號6),與他罪罪名、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不同,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編號1、5即其中宣告刑最高者(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曾定執行刑(6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1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