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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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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保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保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保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寫之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二罪之罪質相同,共犯結構不全然相同但有重複之人,且犯罪時間僅相隔一日,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更係同一,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此外,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受刑人給予其就如何定刑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2.01.28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513號
115.02.05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513號
115.02.05
2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