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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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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蔡明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是於同一案件為判決而同時確定(自均為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附表編號40部分),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已逾30年,故應於30年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受刑人經本院給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1等罪,均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0部分,另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是於相近之期間為該等犯行,更有部分犯罪是於同日所犯,又其原因事實亦屬類同(因發起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犯行),就此而言,可認該41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然受刑人犯罪次數達41次之多,且該41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