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柏勳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柏勳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錢柏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附表
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
足憑,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8至10月間、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罪)、態樣、手段、犯罪所得,呈現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