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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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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榕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榕華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榕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3月2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2年10月),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內部界限計2年7月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助字第900號執行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4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應予更正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3號」,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