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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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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皆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皆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為1年5月、各罪刑期中最長期為1年,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21、68至69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