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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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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玉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21頁),考量其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
114年3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114年5月9日
同左
114年6月2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114年8月15日
同左
114年9月25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114年12月26日
同左
115年2月14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113年1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115年4月9日
同左
11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