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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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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國龍因犯藥事法及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115年度執緝穆字第469號、第470號),得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