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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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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頁參照),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然受刑人均坦承犯行,再考量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酌以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