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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像競合),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書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9、83頁)在卷可參,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