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勇應
上列
受刑人因
重傷害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勇應前犯
重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處1年10月(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