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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炫佑
代  理  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139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33983、38035號、114年度偵字第4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炫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聲請人犯後雖有供稱上手「小辰」、「明峰」分別係蔡亞辰、謝明峰,惟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後,結果覆稱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故未有查獲蔡亞辰、謝明峰到案一情,足認聲請人上開供詞並不具有量刑上之重要性,是第一審法院量刑時未審酌聲請人本案有供稱共犯之情,自無違誤等語,固非無見。惟聲請人已如實供稱共犯犯案各情,縱因警力不足等原因終未查獲,俱見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未加以判斷,非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防禦權辯護權為被告刑事基本權利之一,被告並無自證己罪或配合辦案而自白之義務,若未為自白或認罪,依法尚不得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為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尤其被告於原審即有選任辯護人,並無未獲有充分辯護權、資訊權之情形),直至原審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而徒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後,始上訴坦承犯行,並表示反省之意。本院斟酌上情,為確保被告悔悟之真摯,並避免其日後誤認縱使犯罪,仍得恣意狡辯,僅需在最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即可獲法院輕判或緩刑之寬典,而心存僥倖致有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是不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非無明顯違反防禦權及辯護權為刑事被告基本權利之一,被告尚無自證己罪或配合辦案而自白之義務等情。另原確定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妄加臆測聲請人「日後誤認縱使犯罪,仍得恣意狡辯,僅需在最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即可獲法院輕判或緩刑之寬典,而心存僥倖」等情,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非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犯案時僅20餘歲、未婚、無不良習性,家中除父母外,有姊妹各一人,家中排行老二,家庭健全,平日除了工作與家庭成員互動外,鮮少與外人來往,交往單純、涉世未深;本案前無任何刑事不法前科,原係室內設計公司行銷工務之專員,表現優異,多獲好評;因思多賺取金錢,以替父母分憂,於友人「阿翔」之引介,思慮不周受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並上繳予上手「明峰」之角色;前後僅一個月餘,參與時間不長;並非幕後實際操盤之人,亦非主要之犯罪者,僅受領一次新臺幣4萬餘元之薪資,並未分受取得或保有任何不法所得;事後已與本件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已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均請求法院對聲請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聲請人犯案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確有供出共犯「小辰」、「明峰」之真實姓名為蔡亞辰、謝明峰,雖因調查之不備而未能順利查獲,惟已見其事後配合辦案及悔悟向善之情形,俱見聲請人尚非怙惡不悛之徒,且屬偶發之初犯而有正常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屬甚為輕微者……是認被告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不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似未詳為斟酌聲請人犯本案之所有主、客觀事態,認定非無過苛、不符比例、平等原則,亦與實務上類此情形之諸多司法判決之結果有異,而非所宜。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未知緩刑之失當情形,非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為聲請人緩刑之諭知,非無可議。本件確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此些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使聲請人受緩刑諭知之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重、緩刑與否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蔡亞辰(綽號:小辰)」、「謝明峰(綽號:明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吳瑀婕、高銘秀、陳宣瑋與鄭進財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交付款項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將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因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10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聲請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2罪)、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如能考量該些證據資料,對於聲請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不至於產生誤認,如能加以審酌,可能為更輕之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所持上開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刑罰之酌量事由,應屬量刑輕重或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問題,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聯,並不影響聲請人構成上開犯罪之事實,且並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之事由。又聲請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而此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倘有爭執,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依前開說明,因本件聲請人尚無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故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且亦無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