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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尚勲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尚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尚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璟雯」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貞聯絡,佯稱:可依指示加入「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並匯款供股票代操獲利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余尚勲則依「COCO」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不實姓名「余尚均」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上開收據簽署不實姓名「余尚均」,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向林淑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淑貞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淑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余尚均及林淑貞。而余尚勲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COCO」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於不詳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尚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2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3、65頁),然於上訴後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自始至終僅與通訊軟體暱稱「COCO」之人聯繫,並無3人以上共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基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故意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不實姓名「余尚均」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上開收據簽署不實姓名「余尚均」,再於113年6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向告訴人林淑貞(下稱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33、34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3、115至127、13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9至14、93至97頁,原審卷第51至53、65頁),上開事實以認定。
 ⒉本件客觀上係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就本件之詐欺罪客觀上是否為3人以上所共犯乙節,查現今詐欺集團已分工專業化,其內部分別有負責詐騙被害人、取款領錢、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成員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以本案而言,被告雖陳稱係由「COCO」擔任其之對接上手,由「COCO」與其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另陳稱:「我當時找兼職,我在網路臉書看工作社群,找到一個全台洗衣機收幣,我點進去有看到一個LINE連接,我點進去就加了該名主管的LINE。」、「我在臉書加完LINE連接,該人又再介紹另外一個人給我認識,第一個的LINE暱稱叫COCO,後面主管的暱稱是中文字,但我忘記了,是那個中文字的人叫我去領錢的。」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COCO」外,應尚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是中文字之主管參與;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璟雯」之人與伊聯繫(見偵卷第15頁)。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人數,連同被告在內,客觀上至少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已臻明確。
 ⒊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已有預見: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均認此種犯罪係集團性之犯罪,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查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固主張其僅與「COCO」聯繫,然其於原審係明確表示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願意認罪,此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65頁),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COCO」外,尚有一位暱稱是中文字的主管指示其前去取款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理應知悉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2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係三人以上共犯乙節自有故意。易言之,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方改稱其因為只與「COCO」聯繫,應只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陳稱係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犯罪,其只是要去找工作而已等語置辯(見偵卷第97頁),並未坦認犯行,自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余尚均)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余尚均」簽名及
  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靜玲」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偽造「余尚均」名義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此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是中文字的主管、「COCO」、「黃璟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5年以內故意再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只是要去找工作等語,並未自白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之所以較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即在於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103年6月1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為77年次,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又其向告訴人騙取之款項達20萬元,犯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12萬元作為賠償(詳後述),然此等事後賠償情形僅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已足,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作為賠償,並約定其中5萬元於115年3月10日前給付,其餘7萬元則分7期給付,自115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而被告業於115年3月10日匯付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133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妥適。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裁量基準既已有所變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僅對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所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部分款項,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犯罪紀錄,另有多件類似本案之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乃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使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印文各1枚、「余尚均」署押、捺印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原審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余尚均」
2
收據
1張
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印文各1枚,「余尚均」署押、捺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