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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叡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佳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裁定於114年1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於115年2月26日以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沒收扣案犯罪所得1178萬1573元在案,檢察官對被告之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繫屬中。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茲對被告期間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45、246頁),就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刑度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自足認定被告上開罪行。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發起、經營跨國洗錢之犯罪組織,租用大量越南銀行之人頭帳戶,專門為網路賭博之網站從事收受賭客之賭金、為賭客儲值遊戲點數,並於賭客贏錢時因賭客申請自人頭銀行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雖然均未對於被告沒收以外部分上訴,然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500萬元,且原審諭知沒收之部分亦高達1000萬餘元,以被告涉案之事實,佐以被告歷年來密集入出境之紀錄(原審院一卷第283至302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境外生活之資源,如今面臨非短期之自由刑、高額之罰金及沒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其配偶做代購韓國明星商品之工作,故希望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其協助其配偶,然此既係被告之配偶之工作,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何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後續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