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黃榆婷
被 告 林禾益
林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
上訴字第397至3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禾益發起、主持係屬犯罪組織之本案甲
車手集團,而被告林柏諺則從旁輔助,2人聯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共同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等情。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林禾益、林柏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審理並
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
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