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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瓊儀

上訴人    許沛婕

            吳明鴻

            林筆強

            侯勇全

            林雅惠
            賣家幫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聲請回復原狀書」所載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此裁定不得抗告;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包含賣家幫有限公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判決後,並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於同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所送達本案判決書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本案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附件書狀所載上訴聲明,縱認上訴人係針對原審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並未對相關被告提起上訴),因本案判決書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6 日(以原審法院所在地計算),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11月9 日,但因該日逢週日而順延一日,故上訴期間於同年11月10日屆滿滿。而上訴人係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附件書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查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
 ㈡再者,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沛婕、吳明鴻、林筆強、侯勇
  林雅惠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判決已就該部分知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因該部分諭知依法係不得聲明不服
  ,且尚未經第一審法院予以裁判,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上訴人被上訴人許沛婕、吳明鴻、林筆強、侯勇全、林雅惠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
 ㈢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賣家幫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因賣家幫有限公司並非原審判決所列之被告,亦非審判對象,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同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既有如上所述諸多不合法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