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市○○街○○○號「正隆布莊」之負責人,以
經營山地服裝布料、十字繡花、山地服飾品為業,緣其明知「基督精兵」之美術
創作圖案,係甲○○所創作之美術圖案設計作品,
迭次入選山地美術獎項,在山
地美術設計圖案中著有聲譽,竟
意圖營利擅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上址
以前開美術圖案設計作品,分別將之重製於其製作之提帶及背包之上,再陳列擺
置於其店內,待價而沽。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罪嫌。
二、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
,業据
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指訴
綦詳,並有
告訴人美術圖案設計獲獎作品照片,及
告訴人在被告店內購得之物品與收据
可稽,証人羅英惠亦否認提供美術圖案物品
予被告等語,為其論据。
三、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我製作之提帶、背包上之「
原住民雙手各執一隻蛇」之圖案,係我配偶自台東縣金峰鄉原住民羅英惠處買回
來的,且該圖案係原住民之古老圖騰,不具
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
。經查:
(一)訊據
證人羅英惠證稱:「(我是從事)排灣族手工藝品,(被告之圖案)是被
告的先生到我台東的店裡,看到我店裡的手工藝品繡的布很漂亮,就剪了好幾
張回去,是用買的」(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該圖案)是我的父親不知道
從何處買了一個手提背包,上面有這個圖案,很漂亮,我就向我父親拿來做參
考,繡出來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等語,而告訴人亦供稱:「原住民委
員會有向我訂了一百個手提背包作紀念品,可能有送出去」等語,其證詞互核
一致,是本件被告乙○○所辯其圖案係來自於證人羅惠英處
一節,尚
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乙○○所製作之提帶、背包上之圖案,與告訴人得獎作品,其中原住
民雙手各執一隻百步蛇部分及繪有雙蛇之陶壺部分,雖大致相近,但該原住民
戴帽雙手各執一隻百步蛇之圖案,繪有雙蛇之陶壺之圖案,在劉其偉早在民國
六十一年即編著有台灣原住民文化藝術一書第十二頁魯凱族少女的傳統盛裝之
圖片,其少女服飾即已出現此圖騰(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刑事卷第六十
八頁、第六十九頁),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洪英聖所著有之台灣先
住民腳印一書亦曾出現此圖騰(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因此,
告訴人之圖案
乃襲自原住民古老圖騰,已不具有原創性,告訴人圖案之意境(
原住民戴帽雙手各執一隻百步蛇之圖案,繪有雙蛇之陶壺之圖案),與前述書
籍原住民戴帽雙手各執一隻百步蛇之圖案,繪有雙蛇之陶壺之圖案之意境相同
,尚不得謂係告訴人首先創作,亦不得謂告訴人有得獎而謂係其首先創作。
(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原民教字第八九○六三
五三號函亦引用「台灣原住民物質文化傳統手工藝之研究」及「台灣原住民文
化園區導覽手冊」稱「有稱排灣族為百步蛇後裔的神話,因此排灣族日常生活
表現在衣飾、陶壺、門板、屋牆等藝術創作上,常見其圖騰的色彩,該族似有
對其崇拜之傳統習俗」等語。
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圖案既取購自於在台東縣金峰鄉經營排灣族手工藝品之
羅英惠,其主觀上認為該圖案係羅英惠之作品自屬合理,已難認定被告乙○○有
犯罪之
故意;而該原住民手執雙蛇之圖案於排灣族服飾及其他圖案上及陶壺上附
有蛇紋等又屬常見之圖騰,亦已據行政院原著民委員會函釋在卷,又本件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乙○○侵害其著作權之美術圖案「原住民雙手各執一尾百步蛇」,參
閱卷附劉其偉早在民國六十一年即編著有台灣原住民文化藝術一書第十二頁魯凱
族少女的傳統盛裝之圖片,其少女服飾即已出現此圖騰(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本院刑事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洪英聖
所著有之台灣先住民腳印一書亦曾出現此圖騰(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
頁),因此,告訴人之圖案乃襲自原住民古老圖騰,已不具有原創性,因此被告
乙○○所辯其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
據足認被告乙○○涉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
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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