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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遂其對他人恐嚇取財目的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佯稱可代他人申請辦理銀行信用卡之服務,在民眾日報、自由時報、 台灣新聞報之分類廣告版上刊登「代辦信用卡,快速辦卡、二天發卡、000000 0000」之廣告,致甲○○看見前述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存摺一本(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交予辛○○ ;辛○○騙取上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得手後,即以甲○○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為 恐嚇取財之工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二樓租屋處,書寫內容為「本人因跑路而急需用錢,所以請您二天之內匯五萬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區中小企銀、戶名甲○○之戶頭,不然對 你與家人不利,我已開始監視你們」之恐嚇信二十餘封,依電話簿上刊登之銀樓名址 ,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將恐嚇信拿至高雄市○○區○○○路四十一之一號郵局前之郵 筒投遞,寄予如附表所列癸○○、丁○○、己○○、乙○○、庚○○、丙○○、壬○ ○及戊○○等銀樓業者(姓名、店名、處所均詳如附表),使癸○○等人心生畏懼, 而向警方報案,或向銀樓公會反應而報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其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號碼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張。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據被害人甲○○及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癸○○、丁○○、己○○、乙○○、庚○○、丙○○、壬○○及 戊○○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張、被告刊登 之報紙影本、恐嚇信函及信封各二份及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及金融卡 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寄恐嚇信 的方式恐嚇銀樓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一次寄出多封恐嚇信件恐嚇多位被害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中載明恐嚇信函送達「如附表所列」被害 人,但原判決正本則未實際附有判決附表,致使被告寄送之被害人住所(即恐嚇 地)罹於不明,已有未洽;又被告為達其未來用以恐嚇取財目的,竟特意以刊登 報紙廣告方式騙得銀行帳戶以為犯罪工具,其犯罪手法顯屬預謀、智慧犯罪,其 後嚇取財對象多達八人,恐嚇取財手法令被害人產生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更對社 會安全致生嚴重破壞,顯示可責、可非難程度非輕,且顯示被告對物質慾求有相 當程度心靈腐化,若非予相當刑罰,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原審逕認其符合緩刑 要件,於法亦有未合。原審檢察官認原判決緩刑不當,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法之判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竟為此 犯行,高中肄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屬 智慧型犯罪,顯示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悔改之意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非係供本件犯罪所專用,本院認尚無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規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銀樓名稱 │ 銀 樓 地 址 │ ├──┼─────┼──────┼───────────────────┤ │⒈ │癸○○ │和豐珠寶銀樓│高雄市○○區○○○街○○○號 │ ├──┼─────┼──────┼───────────────────┤ │⒉ │丁○○ │昌珍銀樓 │高雄市○○區○○街○○○號 │ ├──┼─────┼──────┼───────────────────┤ │⒊ │己○○ │唯雅銀樓 │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 │ ├──┼─────┼──────┼───────────────────┤ │⒋ │乙○○ │明益銀樓 │高雄市○○區○○○街○○○巷○○號 │ ├──┼─────┼──────┼───────────────────┤ │⒌ │庚○○ │金明銀樓 │高雄市○○區○○○路○○○巷○○○號 │ ├──┼─────┼──────┼───────────────────┤ │⒍ │丙○○ │天人銀樓 │高雄市○○區○○○路○○○號 │ ├──┼─────┼──────┼───────────────────┤ │⒎ │壬○○ │上玉銀樓 │高雄市○○區○○路○○○號 │ ├──┼─────┼──────┼───────────────────┤ │⒏ │戊○○ │金玉美銀樓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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