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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不滿其原任職之至柏工程企業有限甲司(下稱至柏甲司)之工地主任丙 ○○剋扣其工資,於離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至屏東縣○○鄉○○村○○道路施工處,向 丙○○恫嚇稱:我沒有工作,你也別想工作,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使丙○○心 生畏懼。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胞兄何國松及另 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由乙 ○○持木棒,共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至柏甲司辦甲室即丙○○ 住處,欲找丙○○理論未遇,乃於臨走前,要當時尚在辦甲室內之該甲司員工林 國義及林宜廷轉告丙○○:如果找到丙○○,要打斷他的手腳等語,丙○○被轉 告後,因而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丙○○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後即未再去找丙○○,另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鄉○○村○○路○○ 號處,係要找老闆趙基宗,並非要找丙○○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林 國義、林宜廷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林國義及林宜廷與被告素無嫌隙,諒無 誣攀之可能。 (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剋扣其工資,因而心生怨懟,氣憤之餘出言恐嚇,核無常 情不相違,足認其有相當之動機。參以被告就是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前 往至柏甲司辦甲室找告訴人理論一節,於警訊時供稱與其兄何國松同往等語( 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嗣於偵訊之初則辯稱其根本未到上址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五行、第六行),經甲訴人詳加訊問後,始改稱其確實曾至 該處,但是要找老闆趙基宗,而非被告云云(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十行、第十一 行),供詞反覆矛盾,避重就輕,顯係推諉之詞。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潘月照於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中證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我先生並沒 有出門,更沒有去工地向丙○○恐嚇,當天是我的生日,全家在一起聊天,家 人都沒有出門等語(見本院第二十九頁),然證人潘月照為被告之妻,難免有 所偏頗,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雖是其生日,但被告當天上午八時以前前 往案發地點再返家,所需時間不多,證人潘月照並非二十四小時跟在被告身邊 ,參以被告亦自承當天有在村裡走動等語,可見證人潘月照之證詞,尚難採信 ,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核此敘明。 (三)被告出言恫嚇,除持棍棒外並糾眾以壯聲勢,惡行惡狀,主觀上顯係有欲加害 告訴人身體之意,並通知於告訴人,客觀上亦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怖。綜上所述 ,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恐嚇犯行,與胞兄何國松及另一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僅因細故即暴力 相向,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毫無反省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七月,至木棒一支未扣案,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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