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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楊淑君係夫妻關係,因二人感情不睦已有多年,甲○○為與楊淑君離婚 ,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位於高雄市市○○路之林水龍律師事務所 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買空白兩願離婚協議書一份,未經楊淑君、楊再興、 康台屏(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由甲○○於該空白 離婚協議書之男方離婚人欄內簽名蓋章後,持其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 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印章各一枚,蓋在上揭離婚協議書之女方 離婚人欄及證人欄內,並偽簽「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署押各一 枚於其上,而偽造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甲○○與楊淑君兩願離婚協議書,足以 生損害於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後,先影印一 份供自己收執,而將原本持向楊淑君要求辦理離婚,惟遭楊淑君反對而將該原本 撕毀。 二、案經乙○○告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徵得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同意或授權,至律師事務 所購買空白離婚協議書一份,並在該協議書上偽簽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署 押及蓋用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離婚協議書係寫著參考用;楊淑君 、楊再興、康台屏三人之印章係渠等先前寄放在伊處,伊未經渠等同意而盜蓋, 但並非伊偽刻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淑君、康台屏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並非伊等所簽名及蓋章,且該印文伊等未曾見過, 上開離婚協議書原本確係楊淑君撕毀等語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三0頁),足證上開離婚協議書 上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印章及署押,係由被告所偽刻、偽簽,而偽造上開 離婚協議書,持之向楊淑君提示行使等事實,應認定。此外,並有該偽造之 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印章,係為間 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致數人之權益受損,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偽造署押、印章 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復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 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因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原判決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知緩刑二年, 尚有未洽。(二)又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除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外,縱未經扣案,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偽 造之「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判決 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三) 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與八十七年間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詳後 述),並未認定二者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分別起訴,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與行使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 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處理婚姻問題、犯後態度尚佳,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偽造之「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 案,但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致偽造 離婚協議書上「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因該 離婚協議書原本,經業人楊淑君撕毀,此業據證人楊淑君證述在卷,無庸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認識在夜總會工作之告訴人乙○○,為 與告訴人同居,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告訴人以其積蓄購買位於高雄市○○○路八 一二之四號二十三樓房屋一棟,其中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三百零五萬元係由被 告擔任保證人,嗣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為避免擔任告訴人上開貸款三百零 五萬元保證人遭受損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後偽造發票人為告訴人乙○ ○,票號分別為一七一九四九面額三百零五萬元及票號二八三二五三面額三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綦詳,而上開房屋係由告訴人以其存款支付自備款並向銀行貸款三百零五萬元 ,有借據等可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明,足見上開本票 係被告為保障其為保證人之損失而偽造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在夜總會結識坐檯之告 訴人,因告訴人之租屋租約期滿,房東不續租,伊依告訴人之提議,購買位於 高雄市○○○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房地及三九二、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並為 借用告訴人第一次購屋之優惠貸款權利,始將該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暫登記於告 訴人名下,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保障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乃要 求告訴人簽發上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予伊,雙方並簽訂生活公約,因而該三百 零五萬元之本票係由告訴人所簽發,其上並蓋有告訴人之印鑑;而另外之三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係因伊事後認為該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尚不足保障其權利,要求 告訴人重新簽發,以取代先前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當時告訴人正在炒菜沒空 ,要伊寫一張樣本,待其有空再另行簽發,因係樣本,故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係伊與告訴人之生日日期,且伊未自本票本上撕下,該 本票本現尚在告訴人處,伊並未持有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告訴人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三百零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將上開房地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供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且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生活約定及 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下稱生活公約),嗣因故重新抄寫,交由告訴人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簽名,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遭告訴人趕離上開 房屋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上開房地之 不動產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及使用特別約定書影本、台灣 省合作金庫借據影本、生活公約影本等數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依上開生活公約第八、九、十項分別定有:「房子、汽車為被告出 資多數購買,所有一切文件,由被告負責保管,告訴人不得私自轉售」、「 如告訴人拋棄被告,自願離開,不再共同生活,被告退還由告訴人出資的購 屋款(實際數目),告訴人自動放棄房子、汽車所有權,...。」、「被 告當初購屋及汽車時,由於資金不足,除了告訴人資助少數,並以告訴人用 第一次購屋名義,掛名購買,實際產權由被告持有。」等明文,足認上開房 地及車位係由出資較多之被告與出資較少之告訴人共同購買,並借用告訴人 名義登記。告訴人雖稱該生活公約係遭被告脅迫所簽訂云云,並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然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被告無罪,嗣告訴人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該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查。況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房地之民事案件中 ,亦對該房地之出資情狀、登記名義及前揭生活公約確認其為真正,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上開房地之購買總價為四百三十六萬元,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以享優惠貸款 之權利,其中三百零五萬元係以告訴人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 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支付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直承在卷,並有借據一紙 附卷可查,是被告既如上述為出資較多之人,所購房地又非登記於其名下, 就三百零五萬元之貸款又立於同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則被告因恐告 訴人嗣後否認被告為實際房地所有人,不返還上開房地,為求保障自己權利 ,要求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款日為八十七年時一 月十二日之與貸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一紙,以保障其權利,實符常情。雖告訴 人否認簽發該三百零五萬之本票;然該紙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 鑑相符,亦經原審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索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九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核屬,此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八九)鳳市一戶字第七三四九號函附之印鑑證明書一紙可證,且該三百 零五萬之本票一紙,其上本票金額「參佰零伍萬元」,經原審命被告當庭書 寫筆跡,其筆跡之勾勒、外型、運筆方式,與該本票筆跡不符,有該紙本票 (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八頁)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原審 卷第八0頁)可供比對。告訴人雖稱:伊之印鑑證明於該時已申請註銷,其 上之印文可能係被告盜刻,被告持此三百零五萬元本票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惟原審另向高雄市三 民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歷次申請印鑑證明變更之資料,告訴人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變更其印鑑證明,且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註銷,其變更及註銷之日期,皆在上開三百零五萬 元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後,此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高市三戶字第0一四七五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本票各一份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辦理上開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為告訴人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後之印鑑,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倘如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持偽造之三百零五萬元本票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顯無倒填本票發票日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必要。亦無在上開本票上蓋用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章 ,而在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之理。況該紙本票 上之簽發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前揭房地之買受時間相近,又係在 告訴人變更印鑑章之前,是被告辯以:該票面金額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係為 保障伊權利,始要求告訴人簽發等語,應非子虛;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盜蓋告 訴人印章簽發本票,告訴人空言否認該本票為其簽發,即難採信。是該紙本 票係由告訴人所簽發,堪以認定。 (三)至另紙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係因被告事後認為該三百零 五萬元之本票尚不足保障其權利,要求告訴人重新簽發,以取代先前之三百 零五萬元之本票,當時告訴人正在炒菜沒空,被告乃填寫該本票為樣本,要 求告訴人另行簽發,因係樣本,故被告在該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上填載之簽發 日及到期日分別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生日日期,且該本票樣本未自本票簿上撕 下,該本票本現尚在告訴人處,被告並未持有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情, 經被告供述不移,佐以被告出資購買上開房地總價為四百三十六萬元,以 告訴人名義登記,告訴人僅出資四十四萬一千元,其餘由被告支付,有本院 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因認告訴人原簽 發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尚不足保障其權利,要求告訴人重新簽發,以取代 先前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乙節,無悖常情。雖告訴人稱被告執上開三百五 十萬元本票影本向其催討票款云云,然該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係被告填載,並 非告訴人簽發,此為被告所是認,該本票既非告訴人簽發,告訴人自無因被 告執上開本票向其催討而付款,則被告以偽造告訴人之本票向告訴人本人提 示,既不能達成要求告訴人付款之目的,反而自暴偽造本票犯行,是被告自 不可能持該本票影本向告訴人要求付款。告訴人如何取得該本票影本,非無 疑義;況上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其發票日及到期日確係分別為被告及 告訴人之生日,此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該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係樣本, 且該本票樣本未自本票簿上撕下,該本票本現尚在告訴人處,被告並未持有 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亦堪採信。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作為樣 本,被告亦未持之行使,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執該本票原本,難認被告有何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所辯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樣本,要求告訴人依該樣本簽發,並偽造 本票之犯意,且該本票樣本未自本票簿上撕下,持向告訴人行使等情,堪以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查公訴意旨並未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二者發生時間相距五年,實難 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誤認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起訴,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避免擔任乙○○上開貸款三百零五萬元保證人遭受 損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竊取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並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偽造乙○○名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被告甲○○ 為抵押權人,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有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上開竊取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 ,並偽造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普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誤認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告訴人再議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0六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就 此同一事實更行起訴,與前揭不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惟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得由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事由,是公訴人重行起訴,即有 不當,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認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與前揭無 罪部分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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