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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 妙 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件之本票,偽造之 邱武雄名義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偽造有價証券(現正執行中),有罪判決確定後,遭通緝利用其弟 邱武雄之名義與外界交往,在屏東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開設「福泰代 書事務所」經營業務,並得邱武雄之同意,刻製「邱武雄」之印章一顆使用。緣 劉陳秀香、丙○○○、甲○○、乙○○與蔡楊貴娘間合買土地,登記為蔡楊貴娘 名義,且有抵押借貸之問題,因抵押權人莿桐鄉農會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劉陳秀 香、丙○○○、甲○○、乙○○乃經李龍成之介紹丁○○答允為之向銀行借貸更 高額之款項,以償還該借款,惟須劉陳秀香、丙○○○、甲○○、乙○○先付交 際費及代辦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劉陳秀香等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在屏東市○○路某一家海產店,交付四百三十萬元予丁○○。丁○○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弟邱武雄並未允許借用其名義開立本票,竟於上開時 、地冒用邱武雄之名義,並蓋用邱武雄先前允許刻製之印章,與不知詳情之李龍 成共同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同前開面額之本票一紙(如附件所示) ,交劉陳秀香、丙○○○、甲○○、乙○○收執,做為收受該交際費及代辦費之 擔保,貸款未能辦出,李龍成乃償還其中半數,邱武雄未償還其餘費用,始知 係丁○○冒用其弟邱武雄名義為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原審法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偽造價証券之前科,而遭通緝,乃冒用其弟邱武 雄之名義與外界交往處理事務,在屏東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開設「福 泰代書事務所」經營業務,並得邱武雄之同意,刻製「邱武雄」之印章一顆使用 。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屏東市○○路某一家海產店,為劉陳秀香、丙○○○ 、甲○○、乙○○辦理借款事宜,在同上址,未經其弟邱武雄同意,擅以邱武雄 名義簽發,並蓋用邱武雄先前允許刻製之印章,與李龍成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一張,交劉陳秀香、丙○○○、甲○○、乙○○收執,而受領其交付四百三十萬 元。核與其弟邱武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稱該本票係 其兄丁○○筆跡並謂印章係其先前同意被告刻製,但沒有同意被告簽發這張本票 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戊○○○、丙○○○、甲○○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情節互核 相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又有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九號卷),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再 行傳喚被害人及證人邱武雄及李龍成出庭作證,經本傳訊告訴人戊○○○及被告 之弟邱武雄曾到庭陳述,李龍成則再傳喚未著,被告復表示捨棄傳訊,因本件事 證已明,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又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用之印章係其弟邱武雄允許刻製而用之 ,並非偽造之印章,業經邱武雄供明,原判決認係偽造,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徵 諸被告係因偽造有價証券罪判決確定在案,在通緝中仍犯偽造有價証券罪,其情 狀自無可憫恕,原審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所簽發之本票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大,並無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嫌過重,犯罪之情節洵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又有其他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証券 之前科,在通緝中再犯本件之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偽造以邱武雄名義之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以李龍成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偽造,不能知沒收,所用之 印章及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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