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孫 妙 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參年。如附件之本票,偽造之
邱武雄名義部分,
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偽造有價証券(現正執行中),有罪判決確定後,遭
通緝,
乃利用其弟
邱武雄之名義與外界交往,在屏東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開設「福泰代
書事務所」經營業務,並得邱武雄之同意,刻製「邱武雄」之印章一顆使用。緣
劉陳秀香、丙○○○、甲○○、乙○○與蔡楊貴娘間合買土地,登記為蔡楊貴娘
名義,且有抵押借貸之問題,因抵押權人莿桐鄉農會即將
聲請強制執行,劉陳秀
香、丙○○○、甲○○、乙○○乃經李龍成之介紹丁○○答允為之向銀行借貸更
高額之款項,以償還該借款,惟須劉陳秀香、丙○○○、甲○○、乙○○先付交
際費及代辦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劉陳秀香等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在屏東市○○路某一家海產店,交付四百三十萬元予丁○○。丁○○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弟邱武雄並未允許借用其名義開立本票,竟於上開時
、地冒用邱武雄之名義,並蓋用邱武雄先前允許刻製之印章,與不知詳情之李龍
成共同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同前開面額之本票一紙(如附件所示)
,交劉陳秀香、丙○○○、甲○○、乙○○收執,做為收受該交際費及代辦費之
擔保,
嗣貸款未能辦出,李龍成乃償還其中半數,邱武雄未償還其餘費用,始知
係丁○○冒用其弟邱武雄名義為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原審法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偽造價証券之前科,而遭通緝,乃冒用其弟邱武
雄之名義與外界交往處理事務,在屏東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開設「福
泰代書事務所」經營業務,並得邱武雄之同意,刻製「邱武雄」之印章一顆使用
。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屏東市○○路某一家海產店,為劉陳秀香、丙○○○
、甲○○、乙○○辦理借款事宜,在同上址,未經其弟邱武雄同意,擅以邱武雄
名義簽發,並蓋用邱武雄先前允許刻製之印章,與李龍成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一張,交劉陳秀香、丙○○○、甲○○、乙○○收執,而受領其交付四百三十萬
元。核與其弟邱武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稱該本票係
其兄丁○○筆跡並謂印章係其先前同意被告刻製,但沒有同意被告簽發這張本票
等情相符。亦與
告訴人戊○○○、丙○○○、甲○○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情節互核
相符,有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參見偵查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又有本票影
本
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九號卷),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再
行
傳喚被害人及
證人邱武雄及李龍成出庭作證,經本傳訊
告訴人戊○○○及被告
之弟邱武雄曾到庭陳述,李龍成則再傳喚未著,被告復表示捨棄傳訊,因本件事
證已明,爰不再予傳喚,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又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為
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用之印章係其弟邱武雄允許刻製而用之
,並非偽造之印章,業經邱武雄供明,原判決認係偽造,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
徵
諸被告係因偽造有價証券罪判決確定在案,在通緝中仍犯偽造有價証券罪,其情
狀自無可憫恕,原審謂「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所簽發之本票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大,並無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節洵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又有其他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証券
之前科,在通緝中再犯本件之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偽造以邱武雄名義之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以李龍成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偽造,不能
諭知沒收,所用之
印章及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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