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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航 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輪船航運及所屬船舶定期檢修業務之人,甲○○於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責由澎湖航業公司副理李謙榮雇用工人高文良、黃海河 及蔡明月三人,為停泊於高雄港新光造船廠碼頭上之澎湖航業公司所有之延益輪 進行甲板維修工作。甲○○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 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架設於船舶繩梯與碼頭間作為上、 下船通道用之踏板應設置扶手,或其他妥之安全措施(如安全網等物),以防 止勞工由垂放在船身之繩梯上、下船進行甲板維修時,有墜落掉入海之虞,而造 成勞工於工作場所有失足墜入海中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述防護措施。高文良酒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六 時三十分許,在從事延益輪甲板維修工作後,由繩梯往下至碼頭邊時,因船身搖 動使高文良重心不穩失足踩空,且因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高文良未能得到適 當之防護及使他人及時救護,而發生跌入海中窒息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係澎湖航業公司負責人,被害人高文良及證人黃海河有 於上揭時地為澎湖航業公司所屬之延益輪進行甲板維修工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係高文良之雇主及連接船舶與碼頭間之踏板並非必要設施,辯稱:我們公司 一直有長期的承包廠商龍濤工程行,八十八年是港務局規定的檢查,高文良是龍 濤工程行僱用的,不是我們公司的工人,船身小,船不高也不長,退潮時,跨一 、二步就到夾板,高文良下班到造船廠的飲食部有喝酒又拿到船上喝,他回家時 已經醉了,而且他兩手上又拿著東西,沒有捉著繩索無法握緊,所以才掉下來, 高雄港引水人也是以這種繩梯上、下船,以往都是以這種繩梯上、下船云云,惟 查: (一)被害人高文良墜海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與被害人高文良一同自繩梯下班之黃海 河、在場之候榮昌於原審證述甚詳,而現場繩梯踏板處並未設置扶手及其他安 全防護網之情,復據證人李謙榮證陳屬實,而被害人高文良確係自繩梯踏板處 踩空而墜入海中,窒息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 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予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高文良何以至延益輪工作之原因,業據證人即澎湖航業公司副理李 謙榮於警訊時稱:「實際情形是十三日十七時下班時我因工程將近完工,我請 薛渡邊明日是否可以指派一組二人上船做收尾工作,當時薛渡邊伙同工人兩人 揚言以後不做我們公司的工程,因為他們承包工程均是整批工人從頭做到尾, 你若是這樣的做法,他不承包我公司的工程,薛渡邊並說明天他也不做了,經 我諉婉相勸,向他說明我工程將結束,你叫那麼多工人來,工錢我如何支付? 若你不來也要請你姪子來,而薛渡邊叫我自己打電話給高文良,當天我就將此 狀況打電話報告董事長,並電話告知其姑丈不來工作,要他來現場負責」(見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陳:「(問:是你叫高文良去工 作?答:我叫薛(渡邊)去找工人,但後來我打電話叫高文良在三月十四日再 來輪上工作」(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問: 你找高文良來工作?)答:透過薛渡邊找,在災害發生前幾天因和薛有口角, 所以我直接找高文良來工作」(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等語、於原審證陳:「我在案發前一天與他(指高文良)聯絡,要麻煩 薛渡邊將工程收尾,後來薛渡邊表示他須要原來的員工人數來收尾,但我認為 不須要如此多的工人來做這點小事,所以我就跟高文良聯絡,我就跟這段期間 在延益輪上的工頭聯繫,內容上就是我請他來處理收尾工作,並告訴他薛渡邊 明天不會來。」(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語;核與證人薛渡邊於警訊時證述: 「因延益輪工作將畢,十三日下午下班後,負責現場監工副理李先生請我明( 十四日)不須要有五名工人來工作,於是我十四日當天至十五號碼頭德興輪工 作,而十四日當天由李先生主動打電話找高文良等三名至延益輪上班」(見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時證稱:「‧‧‧此次在船上之工作,原 先是我請高文良去做,但因和船公司發生不快,所以由船公司之副理直接找高 文良去做」(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相符。故由上開證人李謙榮、薛渡邊 之陳述,可知高文良至延益輪上工作之原因,係證人李謙榮另行以電話要約之 結果,是以實際與高文良成立僱工法律關係者,應為澎湖航業公司,並非證人 薛渡邊,故上訴人甲○○執本件延益輪甲板修繕工作係委由薛渡邊承攬云云 ,容有誤會。 (三)又高文良至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延益輪工作性質,參諸證人李謙榮證陳:我在案 發前一天與薛渡邊聯絡,要麻煩薛渡邊將工程收尾,後來薛渡邊表示他需要原 來的員工人數來做收尾,但我認為不需要如此多的工人來做這點小事,所以我 就跟這段期間在延益輪上的工頭高文良聯繫,內容上就是我請他來處理收尾工 作等語,已如前述;核與上訴人甲○○於原審之答辯狀所陳稱:「‧‧‧李謙 榮便通知死者隔日必前來收尾及所須人數,隔日高某果帶工前往收尾‧‧‧」 (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等語相符,足證被害人高文良所從事之工作為延 益輪甲板檢修工程收尾工作之事實。次由高文良工作之進行中之指揮監督權而 言,業據證人黃海河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勞工檢查所調查時,陳述案 發過程?)答:勞工檢查所有問過我。」「(問;你是否有表示當天下午三點 多要結束時,李謙榮要求你們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再下班?)答:有。他的意思 是怕有一些小工作找不到人才叫我們留下來。」「(問:你為何如此陳述?) 答:過去曾經三點多做完馬上走,但以我們工人的立場是馬上走。可是那天高 文良有表示李謙榮曾經向他說過,工作做完怕有一點小工作,不要馬上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五頁),顯見上訴人甲○○及船 公司對高文良工作之進行應有指揮監督權,及被害人高文良發生意外時仍處於 工作時間之事實。雖證人黃海河之證詞即為證人李謙榮否認,然原審及本院 既已無從再就被害人高文良部份調查其與李謙榮間是否曾有此對話,而證人李 謙榮復因與上訴人甲○○具有僱佣關係,立場未免偏頗,而難以盡信其證詞為 可採,此際既具有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情形,本院自非不得採納黃海河之證詞 ,且果被害人高文良當日無如此對黃海河表示,則其二人大可於三月十四日十 五時許工作完畢後逕自離去,又何須於延益輪上繼續停留,故證人李謙榮之證 詞尚未足為上訴人甲○○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稱僱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及僱佣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六 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由前述本案成立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應為上訴人公司與被害 人高文良等三人,且工作內容係為替延益輪檢修工程進行收尾,而上訴人公司 對於高文良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有進行指示或安排之監督,徵諸上 訴人公司先前與證人薛渡邊進行船舶修繕之請款模式,咸為證人薛渡邊將實作 工人人數及使用材料種類、數量統計後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此有卷附之請款單 佐憑,並為證人李明華及李謙榮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 ),及上訴人甲○○肯認上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則就被害人高文 良之工作內容而言,並未負擔其工作之損益,且被害人高文良既係為延益輪檢 修進行收尾工作領取薪資,益足見被害人高文良僅有提供勞務而無其他目的, 實可知被告公司與被害人高文良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為僱佣關係。雖上訴人甲 ○○以被害人高文良係延續薛渡邊未完成之工作,而上訴人公司平常於每次工 作後均有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予薛渡邊,被害人高文良之稅捐均由薛渡邊申 報,且工資亦由上訴人公司依薛渡邊之請款單轉交予高文良支領云云,惟此縱 與一般勞僱契約之運作模式不同,但並無法排除其為僱佣契約之本質,更何況 本件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並非上訴人公司與薛渡邊所經營之龍濤工程行,是以上 訴人等上開辯詞,要與事證不符,而未足採信。 (五)按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設置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勞工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 使勞工滑倒、踩傷之安全狀態,並採取一定之安全措施;且雇主架設之通道在 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為有 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均定有明文。參 之案發前架設船舶與碼頭間繩梯踏板之證人候金水證陳:「延益輪的繩梯不是 我綁的,我只是綁繩梯底部的木板,方便上下船的工人,上下樓梯,我於三十 二日綁該木板」「沒有人叫我綁,因為我本身也要時常上下船,因該船繩梯如 果沒有綁木板,距離岸邊還有三十公分左右之距離,上下船不方便也危險‧‧ ‧」(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等語,足證該通道處於客觀上確有墜 落之安全顧慮。又依相驗卷第八頁所示該繩梯之照片,確屬簡陋,不符現代技 術及保障工人安全之要求,且科學技術日益進步,時代也在進步,安全標準也 應提高,人權及工人權利因民主化而提高,工人工作場所安全標準也應提高, 上訴人甲○○辯稱以往都是以這種繩梯上、下船,引水人也是以這種繩梯上、 下船云云,並不足採(引水人在港外海中上、下船,與港邊、碼頭邊靠陸地者 不同,其工作條件、風險均不同,標準亦不同)。再者被害人高文良落海之過 程,亦據證人候榮昌證陳:「‧‧‧因當時我正準備下船,但高文良叫我讓他 先下去,當時他(高文良)左手拿炊管,右手拿瓦斯表先行下船,在爬繩梯時 因腳踏空而落水」(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等語,核與前開證人黃 海河所證述之落海情節相符,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澎湖航業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所屬延益輪上、下船甲板至碼頭通道間之繩梯可能發生之危害,本應有 注意防免之義務,此非僅為其偶然招募之臨時工人安全著想,即使於該艘船舶 上工作而須上、下甲板通道之海員,更應如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而被害人高文良復係因腳底踩空墜海,若於當時已設置扶手或等同於 扶手之安全設施(如安全網或伸縮梯或摺疊梯等僱主應想辦法設置),則以證 人黃海河、候榮昌均在場之情形下,或可於被害人高文良墜海前提供必要之救 援,而避免此一令人遺憾之結果發生,故本案被害人高文良死亡之結果,實與 上訴人甲○○未注意設置前述安全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下船 時左右手均有持物,且在飲酒後行走於以垂直繩梯作成之通道,固有可歸責之 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參諸前述,上訴人亦難執此為由而免其未注意設置安全 設備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該繩梯踏板可隨潮汐上下,無法做扶手或固定之 安全設施云云,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甲○○係將鐵工、油漆等各部工作,分別發包予不同之工頭,則就各 種分包工作工人之共同安全部分如上、下船等項,即應由發包人即上訴人甲○ ○負總合之責,其共同安全部分如上、下船等,非由各分包之工頭負責(各分 包之工頭僅就其承包之工作範圍內之事項負安全之責,並非各分包之工頭皆應 各自備一套自己工人上、下船之安全梯),則上訴人甲○○辯稱鐵工部分已發 包予龍濤工程行,死者高文良係龍濤工程行所僱工人,非伊所僱工人,伊之職 工名單、勞保名單上無高文良其人,不應由伊負責云云,亦顯非可採。 (七)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之結果,認為本災害固因雇主未注 意於踏板二側設置適當防護設施所致,然因罹災者缺乏安全衛生意識,下船攀 爬繩梯上碼頭之過程中,因雙手執物以致未能抓牢繩梯邊繩;且雇主管理不良 ,未制止高文良於上班時間喝酒,致未能於踏板上維持身體平衡亦是主要原因 之一等情,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高市勞檢字第五O二四號函 及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欠缺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澎湖航業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因欠缺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上訴人甲○○ 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於犯罪後立即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尚能積極負起本案之雇主 責任,且本案之發生被害人亦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有 期徒刑三月、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上訴人甲○○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上訴 人甲○○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 而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上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上訴人甲○○既 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故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並審酌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且本案之發 生原因係屬過失,其已與死者家屬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之教訓,應無 再犯之虞,因而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予以緩刑亦屬適當,上訴 人甲○○、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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