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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YL-九 三五號、YL-二四六號、YL-四七六號、YF-○四○號、ZA-○九六號 及ZE-六二七號自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平等路交岔口等高雄縣市及 屏東縣地點,因違規遭交通警察攔下,丙○○為避免遭到告發處罰,竟先後冒 用乙○○之名義,在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八三一五二○九號、第0000000 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高 港警違字第一八三六四一號及屏縣警交字第一六七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乙○○之署押,以示業 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與交通警察 取締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是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十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十張係伊接到違規通知後,拿告訴 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到裁決所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甲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乙○○欠伊錢,所以同意伊車 行之車如有積欠車款、紅單,均由乙○○支付,而該等交通違規通知單是電腦照 像舉發,其上「乙○○」之署押是伊依上開約定,而拿乙○○之身分證、駕照影 本交由交通裁決所登載,由裁決所之人寫的,非伊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7)高市警刑交相字第○八三一五二○九號 、第00000000 號、(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五五○三四四四一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高雄港務警察所高港警違字第○一八 三六四號、屏東縣警察局(87)屏縣警交字第○一六七三一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刑字(86)第三九五八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十一 紙,其中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86)第三九五八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是以固定或活動之電腦設施拍攝之後,再憑照片 所示之車號移送交通裁決所處理,且該等違規之車輛如係登記為車行所有,則由 出租車行提出租車證明文件向裁決單位敘明違規人為何,並由交通裁決所將該等 違規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載於通知單上,通知該違規人前來繳款等情, 已據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大隊員警邱宗正、何榮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四三頁),且此亦可從該等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並未 記載由何人簽收足證,有該等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另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刑字(86)第三九五八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係因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年度查驗,而經警當場製發通知一節,亦據證人邱 宗正、何榮發證述在卷,且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並無簽收記錄 ,亦有該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該等通知單係伊拿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前往交通裁決所,表示該車係乙○○所駕駛而違規,並由交 通裁決所之人員依前開乙○○之資料,將乙○○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登載於 上開通知單等語,洵屬非虛。又經本院向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結果,亦同此 結論,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建裁字第二四四九號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 至二八頁)。 ㈡、如上所述,被告既未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以為簽收,而該等通知單 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內之「乙○○」字樣,又係交通裁決所之承辦人員或員警 所登載,自無甲訴人所指被告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縱被告辯稱因告 訴人積欠伊款項,所以約定由告訴人負擔該等車輛之違規罰款,所以伊才拿告訴 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前往交通裁決所登記云云,不足採信,然其既未曾在上開 通知單上簽收,也無利用不知情之交通裁決所承辦人員代為簽收之情,自尚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通知單,遽予推認被告有前開甲訴人所指之偽造署押、私 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此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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