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之某日,
在高雄市株羅紀PUB內竊取丙○○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信用卡等證件,得手
後供己使用,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
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偽稱為丙○○之名義,向乙○○詐租車
號00—五八四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乙○○不疑有詐,遂允為承租,被告甲○○
並偽簽丙○○之署押於租賃契約上,用以偽造丙○○之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之
。被告甲○○於詐得上開車輛後,
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輛於
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時,因不慎撞上前方由柯敏隆所駕駛之車號00—二
一○七號自小客車,
嗣於員警前來處理時,被告甲○○又冒用丙○○之身分應訊
,致使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將被告楊雯會所提供之丙○○
之
年籍資料登記於工作紀錄簿上,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
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
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等
犯行,係以
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車輛租
賃契約書、丙○○之身分證與駕照影本、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一份為其論據。然
訊據被告甲○○固
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伊有與友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所開立之大元小客車租
車有限公司租賃福特廠牌、車號00—五八四五號自小客車乙台,並依友人之交
代在承租人欄內填載「丙○○」之姓名、年籍、住址與電話等資料,於下方同時
載明自己名義、住址等資料作為保
證人,
復於租車當日,準備與友人駕車至屏東
遊玩時,行經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
前方正等紅燈之車輛,經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伊即持丙○○之身分證件交予
員警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認識一位自稱為「丙
○○」之女性友人,約三、四個月,且陪同該名友人一同租車,於發生車禍後,
該名自稱為「丙○○」之友人,並未下車,即將身分證交予伊,要伊去處理,伊
提供給警方登記資料,事後該名自稱為「丙○○」之友人,向伊借錢,因無任何
擔保,即將丙○○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伊供作擔保,伊並未竊取丙○○之身分
證、駕照等證件,且伊並不知道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信用卡等物於八十七年間之不詳月份與
日期,在侏羅紀PUB內跳舞時遭竊
等情,
業據被害人丙○○陳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及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丙○
○,就其皮包、證件遺失乙事,究係何人竊取?男性或女性?均不知悉,又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至侏羅紀PUB內竊取被
害人丙○○之皮包,故是否僅得以被害人前開尚不明確之指述,及被告
持有
被害人鄭雅方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結果,即遽認伊涉犯行竊之犯行,是公
訴人所指陳被告涉犯
竊盜罪部分,顯然缺乏積極證據可資為證。
(二)另訊之告訴人乙○○有關被告甲○○之租車情形,及事後處理車禍賠償事宜
時,告訴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分別陳稱︰「(問︰租
車時丙○○有無去?)都是甲○○一人前去承租,他另有撞到兩部車,(車
主)並至我開的車行找,結果車主至店內時,我拿當初租車時甲○○所留之
甲○○證件供
指認,結果都是指甲○○開的車子而肇禍...(問︰該二張
證件在何處找到?)甲○○帶我至PUB找丙○○,結果找不到,才在甲○
○身上照到該二張證件」(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問︰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點到你們車行承租YT—一五八四號自小
客車?有幾人去租車?)是的,當日只有甲○○一人來租車」、「當日承租
時,我不在場,是我公司職員在場...」(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
問筆錄),復稱被害人丙○○之證件,係為談賠償車損事宜,故約丙○○、
丙○○之父親及被告在派出所附近時,被告拿給伊的,並稱之前在偵查中所
述並不正確,今日所述才正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另有證人即辦理被告租車事宜之李欣樺亦到庭證述有關當日租車係伊
辦理,並非被告一人前來租車,另有一名比被告高一點,體型較被告圓、胖
之女子一同前來,但被害人鄭雅方之證件,係何人提出,何人將車子開走,
伊並未注意,且車禍發生後該名女子並未出面處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是告訴人就有幾人前往租車?因租車當日告訴人並不在場,顯然並不明瞭
,又被告雖持有被害人丙○○之證件,究係如何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所
述有關交付之地點之部份不一,復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
顯有
瑕疵可指,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又參佐告訴人將伊公司之自小客車租予被
告及自稱為「丙○○」之女子使用,因發生事故,而先墊付修車費用等情,
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等人所駕駛前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因發生事故,
導致另有被害人等向告訴人追償車損等費用,於此情境下,告訴人當一心追
償前開車損費用,而為較誇張及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支付前開車損費用後即拒不到庭,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憑,更足徵告訴人係急於求償,而為較誇張之指述,告訴人經原審一再
傳
喚並
拘提告訴人後,始到庭陳述,是告訴人之指述有前開瑕疵可指,故不足
採。
(三)而被告與自稱為「丙○○」之女子,於租得車輛後,先至玉竹街接友人林宗
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小黑」後,四人準備一同至屏東玩,
惟於半路上
,即中山路與五福路時,撞及前方二台車輛後,被告即下車處理,並依自稱
為丙○○之友人之指示,將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交予處理員警登記,
事後因車輛損害須修車事宜,被告即按照自稱「丙○○」友人之指示,陸續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予受款人︰蔡文彬、金額︰三萬元、局號︰二
四七一○三—七、帳號︰○四○四一九—九號,受款人︰劉明條、金額︰一
萬二千元、局號︰○○二一四二—四、帳號︰○一八六○一—五號,於
翌日
又再分二次匯入劉明條之帳戶一萬元與五萬元等情,分別有證人即與被告、
自稱為「丙○○」之女子欲至屏東玩之友人林宋俞,和證人即遭被告等人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撞及之被害人蔡穎科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被告匯款之受款人劉明條,亦在庭陳稱
,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伊之身分證及存款簿等物遺失,伊並不確定
前開帳號為伊所開立之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複寫本四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所稱另有一名自稱為「丙○○」之友人尚
非空言杜撰。而證人即遭被告等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車輛之乘客柯丁蓉萍
庭陳稱,事故發生後,伊曾下車察看車輛,且看見撞及伊車者,係坐於駕駛
座上之女子即被告下車,並與伊談賠償事宜,車上尚有其他人乘客等語(見
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按肇事當時情況較混亂,且事故發
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所租車輛上究竟幾人下來?係何人開車等情
?證人柯丁蓉萍一方面擔心車損情況,另一方面又急於與肇事者洽談賠償事
宜,且事故發生至作證之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已超過一年,證人柯丁
蓉萍當時是否能明確注意肇事當時係何人駕駛,及是否能有確切記憶當日之
情,不無疑問,即證人柯丁蓉萍所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末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契約書之內容,在下方有關承租人之姓名、
年籍(包括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與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姓名、年
籍、電話等資料,均係被告所填寫,已具被告
自承在卷,復有租車契約書一
紙在卷
足憑,而被告所填寫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經核與被告自己之年籍資料
完全相符,如被告欲犯
詐欺罪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應當可料到如留下個
人的真實資料,定會被查出,又怎會在租車契約上再留下任何自己之真實資
料!顯與常情、常理不符。又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供稱:我是有遺失自
己的證件,我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後找人到我家問我為什麼騙她的錢,然
後租車又撞到人,又沒有賠別人的錢,詳細情形我並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另
一個丙○○的人等情,由上可知,被告顯係受自稱丙○○之人所騙,以致不
明實情,事後尚找人去質問被害人丙○○為何要騙她的錢,自己開車肇事不
賠償別人,反要被告代墊賠償金額。查被告係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考。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十八歲,涉世未深,致遭
自稱丙○○之人所欺騙,應無疑義。
(五)至公訴人雖於以被告空言稱身分證是由自稱為「丙○○」之人交伊使用,但
被告自始至終皆無法交代該名自稱為「丙○○」之人以供查證為其論罪依據
,被告雖對此亦不否認,然在缺乏其他事證佐參下,此一間接證據欲作為訴
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通常一般合理、理性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該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亦即無法超越合理性之懷疑,自難據此間接事
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
足證被告犯罪,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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