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子黃嘉展曾以
詐術騙取
告訴人乙○○新臺幣八百
四十四萬元(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
告訴人遂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其姑姑曾蘇英華及鄰人楊林千金之陪同下
,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被告之住處,尋找黃嘉展催討債務,
詎告訴人進入被告之住處後,被告竟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將電動鐵捲門放
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要求被告開門,惟被告斷然拒
絕,
嗣經十餘分鐘在告訴人苦苦哀求及陪同前往之楊林千金、曾蘇英華於門外喊
叫、敲打鐵門下,被告始將鐵門打開,任由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證人曾蘇英華、楊林千金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鐵門拉下,亦未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而被告之子黃嘉展前因詐取告訴人八百餘萬元,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並
緩刑五年
確定,致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時有口角衝突,嗣又因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找黃嘉
展催討債務未果而毀損被告鋁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
自承在卷,復有證人李吳春妹之證詞、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
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正本各一份附卷
足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甚明,其告訴事實是否實情
,已有質疑;又告訴人於
偵查中先指稱:「我當時在樓上,聽到鐵門拉下...
我下樓請他母親(指被告)開門,我叫約十幾分鐘她才把門打開」,後又改稱:
「我下來到一樓,門打開我才爬出去,我在一樓有停了約一分鐘左右,他們(指
曾蘇英華及楊林千金)在門外叫開門,門才開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
參照),於本院調查中初指稱:「::我從三樓走到一樓,請她(指被告)開門
她不理我,時約一分鐘左右」,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自樓上下來後
,在門外的二位朋友聽到我的央求聲音,便在外面喊叫,約十幾分鐘後被告才開
門」云云(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其
就被告如何關禁鐵門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指訴情節,明顯前後有矛盾之瑕疵,是
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已難遽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矧妨害行動自由之成立
,既係以私行
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例示,則該罪之性質上,其行為自
須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足當之,倘若拘束僅係瞬間,除非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罪,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六八五七號參照),上開告訴人所指訴,其
縱有受短暫關門而無法離去自如之情
,然其指訴之持續時間均直指「短暫」之情,無以供為辨認是否已達行動自由確
然遭剝奪境地之
積極證據,且依其所指訴,被告之行為亦無涉及強暴、
脅迫之舉
,亦無強制可言,是依告訴人之指訴,亦難認被告有何涉及刑法妨害自由相關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
㈡、另依告訴人所具
告訴狀中係載稱:告訴人係在鄰居楊林千金及姑姑曾蘇英華陪同
下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然證人楊林千金於原審卻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去找
乙○○的媽媽,乙○○她媽媽家住在被告對面,當時乙○○跑過去被告家::,
乙○○進去被告他家,被告就進入把鐵門關下來::,我跑到被告家門外,沒有
聽到什麼聲音..」云云(原審九十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參照),其證詞顯與上
開告訴人
所稱楊林千金係陪同伊前往被告住處之情節不符,另證人曾蘇英華係告
訴人三親等旁系血親,此
業據其陳述在卷,其證詞亦難免有偏頗
之虞,是此二證
人之證詞尚難遽認公正
無訛,況證人楊林千金、曾蘇英華所證述程度均僅止於在
被告屋外看到鐵門放下
一節,至被告因何原因放下鐵門?告訴人進入被告宅內後
,與被告間發生何種互動?該放下鐵門之行為係否已生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客
觀上均非屬證人在屋外所得易於查覺,且
嗣後告訴人並無因此無法離開被告住處
之情,是亦難僅因其等目擊被告有於告訴人進入其宅內後有關門動作,即認被告
之舉止已然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危害,自難遽行採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又依證人即員警黃文凱證稱:「當天(指案發當日)因乙○○住在隔壁,我有去
找她何以踢壞被告家的鋁門,並請他到分駐所說明一下,我找到她時,她說『欠
我錢不還,踢壞門又怎樣,賠錢而已』,並沒有提到被關在裡面的事::」等語
,衡諸常情,如被告案發當日果有限制告訴人行動,並已使其主觀上認有失其行
動自由程度之行為,則員警至告訴人住處詢問何以踢壞被告住家鋁門時,告訴人
理應儘速向員警陳述受害情形以資置辯,斷無口出「欠我錢不還,踢壞門又怎樣
,賠錢而已」等蠻橫語句,甚且事隔半年後,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製作警
訊筆錄時方首度提及行動自由遭限制等情之理;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年方三十,甫
因被告之子遲未出面解決債務而以腳踢毀被告家中鋁門,顯然憤怒已極,且被告
家中一樓共有五道鐵門,分別設有獨立之控制開關,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復為
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以被告五十餘歲高齡、身材瘦弱且一樓僅其一人之情形觀之
,將其中一道鐵門放下非但難以阻止告訴人之行動,自己反成作繭自縛陷己於不
利之勢,如再以此舉刺激盛怒中之告訴人,豈非有人身、財產上安全之顧慮?舉
凡
上揭情形,均與常理有違,要難盡信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互有矛盾,更與常理不符,證人楊林千金、曾蘇英
華之證詞又無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原審援引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另為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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