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五四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
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煙毒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執行中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屆滿),又
於八十七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
八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令入
強制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八號
不起訴處分。
詎甲○○不思悔改,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
五日止,在高雄縣○○鄉里○○路○路巷一0四號住處或其他隱蔽處,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卅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金鼎路口附近,
為警查獲,並扣得所
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
一三公克)。
二、案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海洛因七次,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
等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為
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
局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高衛試煙字第A一0一號檢驗成績書附卷
可稽。而
扣案之
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
足憑,並有該包海洛因(淨重
0.一三公克)扣案
可佐。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執行中假釋,
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被
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
施用,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二次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開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予論科。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
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卅分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應為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施用毒品一次之行為起訴,因此前之施用毒品六次犯行,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處。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
前科執行紀錄,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之施用毒品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論處被告為連續施用毒品罪,事實
欄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一次,尚有未洽,又被告有二次加重其刑,原判決未敘明遞
加重其刑意旨,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或毒意
志不堅,無悔改之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三公克)係毒品,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
之。鑑驗 用之毒品已滅失,自無
諭知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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